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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强制执行案 王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A市城市政府住宅楼前建设砖木结构的30平方米的门市房。在其施工过程中,A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事业单位)受A市住宅建设局的委托,于6月11日下午16时向王某送达了《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书》,令其停止施工,听候处理。第二天,又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1.罚款 2000元;(2)限期一周内拆除。当天晚上23时许,A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在A市城管办和A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配合下,依据“下达停止建设通知书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的规定,对王某所建房屋进行了拆除。 分析 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是否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 实施直接强制执行必须符合4个法定条件: (1)执行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执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无法采用代履行、执行罚,或采取上述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时,才能采取直接强制手段。能达到执行目的时,才能采取直接强制手段。 (3)直接强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 (4)直接强制执行必须严格贯彻比例原则,不能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额外的负担。 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主 (二)行政强制措施权集中行使的行政主体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人员 即使强制和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实施即时强制的条件。 1、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具备必要性,即“情况紧急”; 2、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3、事后救济。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即时强制的特别程序规则。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实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不得拖延; (5)、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查封、扣押程序 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 查封、扣押的对象和范围 查封、扣押对象特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不得重复查封原则 冻结程序 冻结的实施主体和冻结的一般规定 冻结的实施程序 报告及批准,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配合行政机关实施冻结的义务和权利 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对税收强制行为影响 一、 存在法律差异或冲突 (一)滞纳金定位存在差异。 《行政强制法》将滞纳金明确规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税务相对人不服,无需先解缴滞纳金,也无需先申请行政复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保管费用承担存在差异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税收征管法》对保管费用的承担问题未作规定,但《实施细则》第64、65和69条等规定都明确了保管费用是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而非《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承担 (三)冻结存款期限的差异。 《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保全措施期限问题没有具体规定,而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作了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30天,延长30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对于冻结存款《行政强制法》只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行政法规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是不能作为除外情况适用的 (四)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存在时间差异 《行政强制法》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强制执行的时间问题在第四十六条作了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三十日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15日存在差异 二、 制约税收强制行为 (一)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上限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充分体现《行政强制法》对私权的保护和对公权的限制,避免了实际中滚雪球式的罚款和滞纳金现象的发生。而《税收征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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