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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形式及内容的法律规制
——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视角
翟云岭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合同形式/合同内容/买受人利益
保护
内容提要: 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视角研究买卖合同的形式及
内容的法律规制仍有诸多疑惑有待确定。分期付款中的“分期”与
“付款”的界定系确定分期付款买卖基本涵义的关键。发达国家或地
区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形式之法律规制系基于立法与司法制度层
面更为复杂、深刻的考虑。演变中的合同形式所体现的形式价值以及
合同形式瑕疵所生的其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基本涵盖了合同形式法律
规制的全部思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内容之法律规制体现了对买受人
(消费者) 利益的特殊保护。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涵义解析
分期付款买卖系特种买卖之一。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于此种有
名合同予以确认,但是却未采取规范其他有名合同时,先行界定其基
本涵义的立法技术。也许,立法者以为分期付款买卖已属直白的概念
而不屑于浪费笔墨? 或者此系立法者对于美国学者柯宾关于认为法
1
律术语必有一个绝对与正确的定义属于一种普遍的错误假设观点的
认同也未可知。 [1]但是由于“法律的定义,被看作法律论说被清晰
理解的必要前提” [2],同时,基于大陆法系的逻辑思维定式,毕竟确
定概念的内涵,是在相同的语境下同一学术平台上予以深入探讨问题
的前提,笔者仍试图诠释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内涵;而且,事实上,对
于分期付款买卖基本涵义的解析,亦确有诸多疑惑有待确定。
具体问题如下。
(一)“分期付款”中的“分期”
显然,既为“分期”自不应是一次性付款。但是“分期”拟为几
期? 每期应持续多长的期限?何时开始计算与确定期数? 对此,我国
现行法律均未作任何说明。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又译作《割
赋贩卖法》) 明确地将分期付款买卖界定为,“购买人约定以两个月
以上的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购买所指定的商品。”
也许,此类规范值得借鉴。但是,笔者以为,基于合同自由的理念,只要
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分两次以上付款的,均可以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
至于每期间隔期限的长短,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不宜武断地认
定,“在我国则以月(为单位) 付款买卖。” [3]关于何时开始确定与
计算期数,则与下一问题有关。
(二)“分期付款”中的“付款”
2
具体而言,其包括首期款何时支付? 它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中的一
期付款?
关于首期款的支付时间众说纷纭 :有人认为其系“合同成立时”
或“合同订立后” [4];有人主张为“合同生效时” [5];有人认为是
“买方在收取货物前或订约时”。 [6]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因未能把
握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故均失之偏颇。通常情况下,首期付款或于出
卖人交付货物前支付, [7]或于出卖人交付货物时同时支付均无不
可。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货物后,买受人方支付首
期款的,亦无不可——只要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至少再分两
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即应认定其为分期付款买卖。因为分期
付款买卖的实质是买方向卖方融资,因此,不论买受人在受领出卖人
交付的标的物前,是否付过首期款及付过几次价款,均与分期付款买
卖的成立无关。换言之,所谓分期付款买卖,系指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
后,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付款的买卖, [8]即两次以上的期限是自出
卖人交付标的物(后) 开始计算的。因此,如果首期款是于标的物交付
前或同时支付给出卖人的,则该期不计入分期中的一期,但是,若首期
款系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支付的,得计入分期中的一期。
有学者提出,“分期付款应基于最初的约定,出卖人于契约订立
后始表同意分期付款者,非分期付款买卖”, [9]“而是对普通买卖
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10]笔者以为,此种观点并无充足理由。在
上述情形下,完全得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合意将普通买卖变更为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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