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耳曼财产法的团体主义特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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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耳曼财产法的团体主义特征 易继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教授 内容提要: 本文论述了日耳曼财产法团体主义的特征、成因及意 义。文章分四部分:首先,指出了日耳曼财产法中的团体主义在法律 上主要表现为双重所有权,并着重介绍了“支配权”(Gewere)制度, 由此导出与团体主义相关联的财产转让的地域性和形式主义;其次, 将这种带有团体主义色彩的日耳曼财产法与罗马法进行了比较,揭示 其在财产观念和财产权利体系上具有不同特点 ;再次,文章认为导致 日耳曼财产法团体主义的成因主要是日耳曼人的财产观念、社会经济 形态和王权的作用,其中着重探讨了王权的作用;最后,对日耳曼财 产法的这种团体主义特征进行了评价。 正如历史学家们所说,“就在基督教从内部征服罗马帝国的同 时,日耳曼蛮族部落正从外部威胁着罗马帝国。” [1]公元5 世纪中 叶,在西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东哥特、西哥特、法兰克、汪 达尔和勃艮第等日耳曼王国,大多数是直接从原始社会转向封建制国 家,仍然保留着大量的习惯法,并在日耳曼人中广泛适用;而同时, 日耳曼征服者让罗马自由人“仍保持其自由,相互间仍得自由生活在 其罗马法之下” [2]。不过,随着罗马人和日耳曼人的交往频繁,“尔 后条顿因素之吸收入罗马因素之中,以及日耳曼征服者之接受被征服 1 人民之语言文字,究不过一时间问题耳。” [3]但是,这一融合的时 间进程却是缓慢的,它几乎经历了几个世纪:从公元5 世纪到9 世纪, 各种社会成分、组织之间相互争吵、斗争,呈现一种混沌状态,这实 质上是中世纪封建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日耳曼习惯法经罗马法 学家和基督教僧侣的改造,欧洲大陆出现了众多“蛮族法典”,如《尤 列克法典》、《耿多伯德法典》、《萨克森法典》、《巴伐利亚法典》 和《萨利克法典》 [4]等;在不列颠也有盎格鲁•萨克森人颁布的《埃 塞伯特法典》、《伊尼法典》和《阿尔弗特列法典》等。这些法律对 财产的规定,大都带有日耳曼法的特征:团体主义。这种特征对整个 欧陆封建时代都有重大影响,并通过罗马法直接影响到我们今天的生 活。因此,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日耳曼财产法中的团体主义 在法律关系方面,日耳曼财产法中的团体主义集中地表现在“双 重所有权”(different title)制度之中。有些罗马法学家也喜欢把 日耳曼法中的这种较为复杂的“所有权”解释为“分割所有权”,以 此来适应罗马法理论。所谓“双重所有权”,是指将同一土地的所有 分为“上级所有权”(拉丁文为“dominium directun”)和“下级所 有权”(或“利用所有权”,拉丁文为“dominium utile”)两种,它 们分别代表领主(或地主)对土地的管领权、处分权和耕作人对土地的 使用权、收益权。这就不同于罗马法的“一物一权原则”,有较大特 色。 [5]有位日本学者描绘这种景象时说,“狩猎权与渔业权以及在 2 中世纪存在的无数种特权,都理所当然地认为是重要的财产。物在一 方面服从某一个人支配;同时也可以在另一方面服从于他人的支配。 例如,土地的管理、处分等方面服从团体或领主的支配,在使用、收 益等方面服从团体成员或臣下的支配。” [6]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 认为,这一特色几乎成了中世纪欧洲土地所有权的主要特点:“封建 时代概念的主要特点,是它承认一个双重所有权,即封建地主所有的 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的低级财产权或地权。” [7] 而事实上,文献记载的状况比我们这种简单分类和梳理要复杂得 多,它涉及到日耳曼法中的一个较为复杂的“支配权”(Gewere) [8] 制度。今天的人们经常将德文中的“Gewere” (英文为 Seisin;法文 为Saisin)与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n)相提并论,认为它是一种 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制度。这样,适用罗马法理论,我们便可以将所谓 的支配权分为两种:即受法律上保护的事实支配的占有(possessio civilis)和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上支配的握有(possessio naturalis);但德语中更多的是指是后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然 而,事实上却存在着与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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