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港口经营人在国际贸易运输中的法律地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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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港口经营人在国际贸易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傅廷中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国际贸易运输 港口经营人 法律地位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关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地 位的争议,在海商法研究的视野内,论述了港口经营人在国际贸易运 输中所处的地位,进而探讨其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应享有的权利、应履 行的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人们的思考。 引言 随着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改革和海运立法的进一步发展,海商法 研究领域内一个长期被忽视但又极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开始被人们所 关注,此即所谓的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所谓港口经营人 (Transport Terminal Operator),是指在业务过程中,在其所控制 下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从事或安排从事与 货物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具体而言, [1]就是指港口装卸公司。 众所周知,现行的国际海运公约和《海商法》,只调整承运人和 货方之间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但在实务运作的过程中,货 物在装船之前和卸船之后,并不处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而是由港口 装卸公司所管理,这一期间里的法律适用和责任归属具有明显的不确 1 定性。在《海商法》制定之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务院交通主管 机关曾经制定一些行政规章,对港口经营人的责任界限、赔偿限额、 索赔和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此种规定由于缺少法律的支撑,无 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在20世纪90 年代初期制定 《海商法》 的时候,人们仍将注意力集中于海上运输区段,很少顾及港口经营人 的法律地位。在《海商法》实施以后的十几年时间里,这一问题逐步 凸显,尤其是近年来,围绕港口经营人法律责任的争议屡有发生,但 是,当货主就装卸作业造成的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时,承运人通常 只承担货物被装上船以后直至卸下船以前的责任,对装前卸后的损失 则免于赔偿;如果货主径向港方索赔,港方又常常以其与货主之间无 合同关系为由而拒赔。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况,归根结底是由于法律中 的制度缺失,从而导致了司法中的困惑。在已经发生的判例中,有的 法院将港口经营人视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有的法院将其视为独立缔约 人;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有的适用《海商法》,有的适用《民法通则》, [3]表现了很大的随意性。 [4]目前的国际海运立法之所以开始关注 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原因即在于此。 一、界定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视角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调整港、航活动的法律有两部,一为 《港口法》,二为《海商法》。港口经营人作为从事港口作业的企业 法人,虽然是港口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但对其在海上运输中的地位 2 却不能在《港口法》而只能在《海商法》的视野之内予以界定。笔者 的观点主要基于如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基于对现行制度的考量 人们之所以要研究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根本目的在于确定其 为海上运输提供服务时享有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以及承担何种责 任,很显然,在《港口法》的框架之内不能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 法律的调整范围来看,《港口法》的作用在于调整港口的规划与建设、 港口的经营、港口的安全与监督管理等项内容,这些规定无法调整海 上运输中发生的关系。其次,从管理体制上看,自20 世纪80 年代以 来,港口管理中“政企合一”的体制已被废除,在现行体制之下,港 口经营人已不再具有任何行政职能,其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行为只能 属于民、商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故不能再沿用属于行政法性质的《港 口法》来规定港口经营人在国际贸易运输中的权利、地位和责任。最 后,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上分析,《海商法》第48 条规定,承运 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 运货物,此即所谓的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此种义务虽然是为承运人而 规定的,但具体内容却与《1991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口经营人 赔偿责任公约》中对港口经营人规定的活动范围有多处重叠, [5] 而且从实务角度来讲,承运人不可能脱离港口装卸公司而亲自完成货 物的装卸作业。从这个意义上说,《海商法》第48 条的规定也是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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