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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意见征求稿)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车辆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供受油作业”是指以水上过驳方式或码头装卸方式为船舶加载船舶自用的燃油和润滑油的作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以水上过驳方式进行供受油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
第六条 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七条 供油单位配备的供油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供油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和作业航区相适应的供油船舶,且供油船舶的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本供油单位。
第九条 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并按照规定载运油品。
供油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供油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智能导航仪,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供油船舶应当配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收油机、吸油毡、消油剂及其喷洒装置等溢油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条 供油单位应当保证所供油品质量符合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标准的要求,采购燃油应当留样封存,并妥善保存油品质量检测报告。对每批次燃油样品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一条 供油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分支海事局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供油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能力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船舶污染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中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供受油作业进行应急待命。
第十三条 供油船舶应当在其规定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
海船以及在长江水域作业的内河供油船舶应当满足双壳结构。
供油船舶应当按照其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航行、作业。对于证书未载明抗风等级的内河供油船舶,不得在风力超过5级时进行航行、作业。
第十四条 水上加油站应当经过评估,证明其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JT/T 660-2006)规定的各项适用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保税油供油作业的单位,如因特殊困难确需租用船舶进行保税油供油作业的,应当采取以下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一)租用的船舶应当是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供油船舶,并签订船舶租赁协议;
(二)制定和实施租用船舶的燃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保证燃油质量的责任。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供油单位进行备案的,应当向固定的靠泊码头所在辖区分支海事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港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其它等效文件(限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供油单位);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相关资质文件;
(四)公司安全与防治污染管理制度文件、公司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橡胶输油软管检测合格证明;
(五)燃油质量承诺书;
(六)船员和供油作业人员名册及其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七)供油船舶的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如适用)、安全管理证书(如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安装证明及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号码;
(八)与具备相应能力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协议;
(九)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材料或与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签订的靠泊协议;
在洋山深水港区或者杭州湾北岸水域从事船舶供油作业的单位,还应当向该区域所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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