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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保险普通条款.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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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货物运输保险普通条款 一、责任范围 (责任范围 —货物损失)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负责赔偿: (一)[一切险]承保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 定义: 自然灾害:指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沙尘暴、暴雪、冰凌、 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突然 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 灾和爆炸。 (二)[特定风险]承保火灾、爆炸或由于运输工具的碰撞、倾覆、脱轨、坠落、紧急迫 降、沉没、触礁、搁浅引起的损失以及共同海损的牺牲损失。 (责任范围 —费用损失)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除上述保险标的损失外,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还负责 赔偿以下费用损失。 (1) 防损费用 指履行第十二条规定之损失防止义务时的必要或有效的支出费用。 (2) 救助费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不依据救助合同应支付给对保险标的进行抢救人员的报酬。 (3) 转运费用 指保险标的或运输工具发生保险事故时,将货物运抵保单载明目的地的必要费用(包 括中转地卸货、保管或再装载费用)。但,不包括原运输合同中应由承运人负担的费 用、货物通常的必要费用或被保险人任意支出费用。 (4) 共同海损分摊额 指根据运输合同指定法律或约克安特卫普(York Antwerp)规则或其他规则合理制定的 共同海损理算书,被保险人应支付的金额。 二、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 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受领人及其代理人(上述人员为法人时,包括该法人 的理事、董事以及其他业务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或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但, 上述代理人及雇佣人员不包括本条(2)中所列人员。 (2) 实际承运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金受领人及其代理人或雇佣人员时,其 故意行为。 第四条 1.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 保险标的的自然损耗,或其性质或本质缺陷引起的自燃、自爆、受潮、霉变、腐蚀、 变质、变色、锈蚀、蒸发、升华及其他类似原因; (2) 包装不善; (3) 起运时(包括中转地起运以及装货港、停泊港启运),运输工具、运输方法或运输 人不适于安全运输。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或雇佣人员都对事实不明且 对不明事实无重大过失时除外; (4) 运输延迟; (5) 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6) 保险标的特性以及市价跌落 2. 除上项规定损失外,保险人对间接损失(除第二条费用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 战争、内乱以及其他叛乱; (2) 水面或水中鱼雷或水雷爆炸; (3) 无论履行公权与否,捕获、拘留、扣留或扣押; (4) 检疫或行使上述以外的公权所作的处分; (5) 罢工、关闭工厂以及其他劳动争议行为或劳动争议参加人员的行为; (6) 10人以上民众、团体全体或一部分采取的暴力骚乱行动以及该行动中部分民众、团 体的暴行(包括纵火、盗窃)及由此引发的相关事件; (7) 核反应或核爆炸。但,医学用、科学用或产业用放射性同位素(不包括铀、钍、钚 及其化合物、含有物)的核反应或核爆炸除外。 三、保险价值、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价值以货物的发票金额或发货地发货当时价格为基准。订立保险合同时, 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决定。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1. 未事先商定保险价值时,保险价值视作保险金额。但是 (1)若该保险金额高于发票金额(发票金额若不包括运费、保费及其他杂费时,则指 加该费用之后的金额。下同)加10%之后的总金额时,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的超出部分 视作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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