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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桦讲朱元璋御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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楔 子 洪惟我太祖高皇帝,膺天眷命,奄有万方,君临天下,慨彼 前元纪纲沦替,彝遵倾颓,斟酌损益,聿新一代之制作,大洗百 年之陋习。始著《大明令》以教之于先,续定《大明律》以齐之 于后,制《大诰》三编以告谕臣民,复编礼仪定式等书,以颁示天 下,即孔子所谓道之以德,齐之以礼,道之以政,齐之以刑之意 也,当时名分以正教化,以明尊卑,贵贱各有等差,无敢僭越,真 可以远追三代之盛,而非汉唐宋之所能及矣。(明·马文升: 《马端肃奏议》卷十《申明旧章以厚风化事》) 这是明人颂扬朱元璋在法律方面的建树,认为其立法超过汉唐 宋。的确,朱元璋的立法气势是前无古人的,他曾声称:“凡我子孙, 钦承朕命,无作聪明,乱我已成之法,一字不可改易,非但不负朕垂法 之意,而天地祖宗亦将孚佑於无穷矣!”(《明太祖实录》卷八十二,洪武六 年五月壬寅条)在“祖制”不能够擅自更改的情况下,凡是子孙改者则 废弃不置,官员改者则夷其九族,所以经过他勒定的《大明律》终明 代而不改,而清代又大体延续,成为施行五百余年不变的根本大法。 实际上在明代法规体系中,“律”并非是孤立的法规。台湾学者 黄彰健认为,明代法律实施分为三个时期:一是洪武、永乐两朝的以 榜文为主,律为辅;二是仁、宣、英、景四朝的以律为主,现任皇帝所定 的例为辅;三是宪宗(弘治)以后的以例辅律而行。《明史 ·刑法志》 001 认为:“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繁而弊愈无穷矣。”在整体承认明 代法律优长的情况下,也揭示了其仍存在许多弊端。 明代在“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并用的情况下,法律出现了多 种形式,确实有“聿新一代之制作,大洗百年之陋习”的特点。不但 较之前代法律多有创新和发展,而且使古来律式为之一变,既强化了 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也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明代 的法规体现在惩治经济、行政、军事等方面的罪行,以及诉讼制度方 面,较之前代更为发达和完善,体现了“世轻世重”“轻其轻罪”“重其 重罪”的原则,还出现了许多新的罪名,诸如“奸党”“奸细”等,在逐 步形成和实行律例合编的情况下,使律典能够长期稳定;在律为大纲 的前提下,以例及其它法规进行补充,使法规更能够发挥其治国实践 的效用。正由于此,明代的法规形式和内容大多为清代所沿袭,并对 日本、朝鲜和越南等周边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君主掌握最高的立法和司法权的情况下,君主的所作所为不 但影响法律的制定,同时也左右着法律的实施。在君主凌驾于国家 机器之上的情况下,君主可以不通过主管司法的部门,而直接使用非 司法机关的人员进行审讯。这些由君主直接委派的人员,只对君主 负责,并不接受司法机关的管理,不受现行法律的约束。除此,皇帝 亲自决断案件也体现出“人治”的特点,容易出现有法不依、以言代 法的局面,甚至罔顾法律,这不但使法律遭到严重破坏,而且加大了 司法处置的任意性。君主凭着自己的爱憎任意加刑施恩,是赏、是 罚、是奖、是惩,本无定则,更不顾及法律的规定。因此,在谈到古代 的法制时,离不开君主,有明一代 16帝(一说 17帝),全面审视他们 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他们审断的案件,既可以了解他们在明代法 律制度方面的建树,又可以看出他们采取的“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 并行的法制方略,在评价其功过是非的时候,既应该肯定他们的历史 贡献,也应该指出他们的失误和过错。只有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和 正确的分析方法,才能对明代法制及君主们的功过作出恰如其分的 002 评价。 说起“楔子”的效用,就不得不提到山西应县木塔,该塔是中国现 今绝无仅有的最高、最古老的重楼式纯木结构塔。据说在当时建成 之后发生倾斜,有化身为鲁班的木匠,就是用楔子将之扶正,以致迄 今已历九百四十余年,仍然屹立在应县城内西北,为中外游客向往的 名胜古迹。本书的功效虽然不能够与此“楔子”相比,但还历史以 正,则是本人的愿望。这正是: 昔人已乘黄鹤去,此地空余黄鹤楼。黄鹤一去不复返,白 云千载空悠悠。晴川历历汉阳树,芳草萋萋鹦鹉洲。日暮乡关 何处是?烟波江上使人愁。(唐 ·崔灏《黄鹤楼》) 古人已经无法向我们解释和辩论,也无法斥责我们的无知和偏 见,但古人毕竟给我们留下了遗产。对这些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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