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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在我国民法中没有规定禁治产人制度,致使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出现了漏洞,导致
社会生活中缺少一种民事调整手段。本文以禁治产人制度为论题,阐述了禁治产人制度的含
义、理论基础、价值、历史沿革、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禁治产人制度的改革,探查了我国民
事立法中禁治产人制度,分析了我国建立禁治产人制度必要性,并提出了我国建立禁治产人
制度的构想。对于该问题的研究,有利于提高人们对禁治产人制度的理性认识,完善我国自
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第一部分 禁治产人制度的含义、基础和价值
一、禁治产人制度的含义
“禁治产就是禁止民事主体处理自己财产的意思,这是民法上对自然人行为能力进行限制的
重要制度”。[1]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已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并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都应具
有完全行为能力,但在一定情形下,即“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以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
的人,法院可以根据一定人的申请,宣告禁治产。受此宣告之人,为禁治产人”。“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为心神丧失;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不过意思能力不甚完全,为精神耗弱”。[2]
禁治产人因其意思能力欠缺而限制其行为能力。概括地说:“禁治产人制度作为自然人民事行
为能力制度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是对于那些意思能力有欠缺的人,基于利害关系人申请
和法院宣告而被禁止管理和处分自己财产,该制度几乎在几部有重要影响的民法典中都得到
确立,从而使该制度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3]这个制度既是为了保护其本身的财产利
益,也是为了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
二、禁治产人制度的基础
(一)意思能力原则
“没有足够辩别行为结果的意思能力的人不得单独进行继承、赠与、买卖等契约行为,即此
种人的行为是不发生法律效果(无效)的。这是近代民法的大原则”。[4]“所谓意思能力,
是指判断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的认识力和预期力。意思能力是事实问题,它由自然
人的智力发育状况而定”。[5]由于各个人的智力发育存在差异因此意思能力有三种状态:有
意思能力;无意思能力;不完全具有意思能力。法律规定凡在意思能力缺乏或甚不完全时所
实施的行为应为无效,当意思能力回复正常时所实施的行为,应为有效。然而,实际上每个
行为,究竟在何种状态下实施的,不但难于认识,也不易证明。由于对其意思当时所处状态
难于识别,因此有时使相对人受不测之害。由于对自己的意思当时所处状态难予证明,则往
往对欠缺意思能力者本人不利。所以民法对无充分意思能力者,即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
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宣告为禁治产人,而且公告于众。其宗旨是,对这些人单独所做的行
为,不需要为其当时欠缺意思能力而一一予以证明,只以其本人为禁治产人作理由,撤销其
行为,对其本人进行充分的保护。同时,对于与这些人进行交易的对方,“使其得以知道这些
人是无行为能力者,预先有所警惕”,[6]以避免遭受不测之害。这是禁治产人制度的理论
基础之一。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理论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自
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律确定的。各国民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划分主要依据年
龄,它是划分行为能力的最主要标准。大多数国家民法都规定,凡达到成年年龄者,即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一切民事法律行为,而且确认其行为有效。凡未达到成年年龄
者,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除日常生活范围内的行为
外,其他行为要么被确认无效,要么被撤销。这种硬性的划分有时与事实不符,尤其是有的
人因达到成年年龄,被法律确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然而
在现实中,有些达到成年年龄者因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浪费、赌博、酗酒、吸毒、年迈痴
呆缺乏自我控制能力等原因,不能辩认自己行为,以至不能处理自己的事物。为了克服这种
硬性划分与事实的不符,各国民法都为如何确立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神志衰弱者缺乏行为
能力的前提条件,制定了具体的法律规则,其中,包括禁治产人制度。“制定这些法律规则的
保护目的:那些没有精神判断能力或者尚未完全具有这一能力的人,不应当通过法律行为上
的意思表示首先是通过合同来给自己带来损害”。[7]这是禁治产人制度的又一个理论基础。
三、禁治产人制度的价值
禁治产人制度自罗马法以降,绵延数千年,在近现代大陆法系诸国都获得确认,英美法系中
亦可见类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也对禁治产人制度予以采用。此制度能延续不衰,并
广为采纳,根本原因还在于其内在的合理性。禁治产人制度具有如下价值:
第一,禁治产人制度体现了现代民法从绝对个人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转向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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