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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管辖范围之外海域生物多样性法律属性分析[权威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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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管辖范围之外海域生物多样性法律属性分析 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摘要】 目前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有关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的法律属性问题上均未做出明确规定,这种独特资源所具备的巨大价值,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与此同时,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带来了一场巨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争议和理论的分析,认为对于“区域”生物多样性资源的法律属性归属,应当选择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由全人类共同享有。 【关键词】 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UNCLOS;公海自由;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将海洋空间为若干区域,国家管辖权之外的海域,包括“区域”以及公海两个部分。由于此海域的生物多样性资源更是新型海洋资源,故而现有法律规定尚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规定来看,《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CBD)的主旨是在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具体而言,这两部公约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的法律属性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国际社会为解决这一争议举行了诸多会议进行讨论,但结果只是对国家管辖权范围外海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及需为其制定保护措施达成一致共识,但未对 资源的法律属性归属形成结论性的意见。这是因为,资源属性这一问题牵涉到各国的根本利益,任何的妥协都会对本国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各国很难达成一致。 一、国家管辖范围之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现有争议 目前而言,国家管辖范围之外海域海洋生物多样性资源的法律属性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争议最大的地方,在国际会议中争论激烈。 由于较早的开始了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海洋生物多样性资源的研究与开发,发达国家依靠雄厚资金和先进科技,在这一问题上占据了优先政治地位以及资源享有。以美国和日本为例,他们认为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资源应当适用公海自由原则,各国际主体在有足够经济及科技条件下可以自由的进行开发、利用,通过“先到先得”的方式取得,不应被任何国际主体依主权而占有。反对将UNCLOS第十一部分“区域”制度适用于深海基因资源,其理由是UNCLOS中有关“区域”资源的定义十分明确,即“区域”制度只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深海底的矿产资源,据此,以美国和日本为首的的发达国家主张,深海基因资源的相关活动应遵循公海自由原则。 对此以我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所成立的“77国集团”表示强烈的反对,巴基斯坦代表在联合国海洋和海洋法问题不限成员名额非正式协商进程第八次会议上,代表77国集团和中国发言时就指出:“lsquo;区域rsquo;内资源,包括海洋遗传资源都是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发达国家不能依仗其优势,通过公海自由原则以“先到先得”的方式占有,再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该资源变为发达国家或其“阵营”的独享权益。我们认为,UNCLOS中“区域”制度所独有的共同继承财产(或人类共同遗产)原则,既体现“区域”所独有的地理环境和法律地位,又通过这一原则公平合理保护了各国在“区域”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 产原则,将该资源纳入UNCLOS的“区域”制度范畴中,通过这一机制,使得发展中国家可以打破发达国家对深海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垄断,分享其应有利益。 欧盟国家认为现有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执行方面均存在着空白,应当从处理具体执行差距的基础上,制定新制度完善现有法律框架。他们提议制定UNCLOS第三个执行协定,重点是在公海建立海洋保护区,以确保有效的海洋环境管理。 二、国家管辖范围之外海域生物多样性资源属性法律理论 (一)公海自由原则 1609年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在《海洋自由论》中指出:“流荡不定的海水,必是自由的不能为任何国家所占有。”他主张海洋是全人类用之不竭的资源宝库,这是公海自由所赋予人类的权利。据此发达国家提出,公海自由原则的确立远早于UNCLOS的签署,并且该原则已形成了完整的学术体系以及成熟实践方式,不再需要一个新的制度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制,过多的规制甚至会限制这一领域的科学发展。同时他们认为,在UNCLOS的相关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了“区域”内的资源是指矿产资源,因此,对于多样性资源应当秉承公海自由原则,由各个国家自由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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