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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協定之例外條款 以概括型例外條款為中心 例外條款在TRIPS協定中之地位 逐漸成為WTO會員間角力焦點之一 目前作成爭端裁決報告的七件TRIPS案件之中,就有三件關係到例外條款: 加拿大藥品專利案 美國著作權法110條第5項案 歐體地理標示案 TRIPS協定裡的各種負面規定 七種智慧財產權都有各自的例外條款 第73條國家安全例外 負面權利界限規定 如第6條權利耗盡,第11條第2句有限度免除視聽著作出租權,第27條第2項、第3項允許因保護公共秩序、道德,或就人獸醫療方法、微生物以外的動植物及其生物繁殖方法,對於專利標的範圍加以限制。 後兩者非本文探討範圍 TRIPS協定例外條款的態樣 概括型例外條款: 著作權(第13條),商標(第17條),工業設計(第26條第2項),專利(第30條)。 適用於該特定智慧財產權各類型權利限制的一般性例外規定 列舉型例外條款: 地理標示(第24條第4~9項),積體電路佈局(第35條 ? Washington Convention第6條第2、4項)營業秘密(未允許)。 逐一臚列允許的權利限制,或是全未明文允許任何權利限制 。 概括型例外條款的三步驟原則 僅為「有限的例外」(limited exception),或是限於「特定特殊情況」(certain special cases) 系爭例外「並未不合理地與該智財權之正常利用相衝突」(not unreasonably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系爭例外「經考慮第三人合法利益後,並未不合理地損害智財權人的合法利益」(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right holder, taking account of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ird parties)。 概括型例外條款的三步驟原則 著作權例外條款(第13條)較為嚴苛: 第二要件不考慮與該著作物正常利用相衝突,是否具有不合理性。 第三要件略去不列將第三人合法利益納入考量。 商標權例外條款(第17條)較為溫和: 僅由「有限例外」與「考慮商標權人與第三人之合法利益」二個要件組成 ? 二步驟原則。 以描述性合理使用(descriptive fair use)作為「有限例外」的具體範例。 概括型例外條款所面臨問題 要件模糊且難以區辨 美國著作權法110條第5項案裁決報告 將第二要件中「與智財權正常利用相衝突」,解釋為權利人就該智財權正常而言可獲得經濟收益之利用方式,因系爭權利限制所造成的市場競爭,而受有相當程度的減損。 將第三要件中「不合理地損害智財權人合法利益」,解為系爭權利限制已經或可能造成權利人合法或可正當化(lawful or justifiable)收入的不合理減損。 第二要件雖然具體化為主要禁止可商業化實施或收取授權金之智慧財產利用方式受到限制,然而在本案實際判斷上,第二要件與第三要件卻同樣以權利人經濟收益是否蒙受相當程度的減損,作為判斷標準。 概括型例外條款所面臨問題 實務解釋趨於嚴格 第一要件「有限例外」或「特定特殊情形」 裁決報告一致拒絕比較寬鬆的解釋,而解為「對於系爭權利僅有少量減損的狹窄例外」(a narrow exception—one which makes only a small diminution of the rights in question),或是要求系爭限制必須「定義清楚」(clearly defined)而且「範圍與幅度皆屬狹窄」(narrow in its scope and reach) 加拿大藥品專利案與美國著作權法110條第5項案,獲判違反TRIPS協定的系爭例外規定,都是在第一要件即遭認定無法通過。 由於第17條以商標的描述性合理使用,作為「有限例外」的具體例示,故歐體地理標示案對於第一要件雖然採取與前述兩案類似的審查標準,卻作成非常寬鬆的解釋。 概括型例外條款所面臨問題 實務解釋趨於嚴格 第二個要件的核心概念:「正常利用」(normal exploitation) 裁決報告認為此一概念必須就系爭智慧財產的各項專屬權利,逐一加以認定。 並進一步解釋為排除各種足以實質減少權利人專屬排他權利所帶來經濟利益的任何市場競爭。 幾乎智慧財產的各種商業利用,都可認為屬於其「正常利用」的一環。 依照此一判斷標準,任何會員的權利例外限制,只要縮減系爭智慧財產任一專屬排他權利,因而相當程度損及權利人在此方面原本可能享有之經濟收益,就很可能被認為與其正常利用相衝突。 概括型例外條款所面臨問題 與會員域內法走向不符 著作權的例外條款(第13條),相較於其他同樣採取三步驟原則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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