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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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文档整理分享 参考资料 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郝 磊 ? 2012-10-19 10:27:42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股东除名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冲突的一项重要机制。 允许公司基于一定的原因对问题股东进行除名, 有助于在保证公司组织体存续的前提下,切实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已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引入了公司股东除名制度, 但由于规则较为简单, 使得该制度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尚存在着诸多困惑,需要从理论上加以厘清。 本文即在于运用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对我国股东出名制度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与借鉴。   一、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一般分析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的法律机制。相对于司法解散等其他公司矛盾解决机制, 股东除名的优越性在于: 其具有对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的保护性作用和预防性功能,可以在化解公司内部矛盾的同时,有效地确保 “公司存在的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1]与商法中企业维持原则所蕴含的理念正相契合。然而, 由于我国公司立法中对于股东除名制度一直未予以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公司藉助除名方式化解自身内部矛盾的管道: 当股东因个人因素或不履行自身主要义务(如出资义务等)造成公司或股东严重损害时,公司可否作出决定将问题股东予以除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公司内部各方利益的失衡很难得到及时、理想的矫正。 与此同时,股东除名制度的缺失,也导致法院在是否允许公司除名股东及如何除名的问题上缺乏统一的审理标准,裁判结果往往大相径庭,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理念。   为弥补上述的不足,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股东除名制度,为解决实践中的相关纠纷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 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 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 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设立中的债务承担、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归属的判断及股东资格的确认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2]但其仅仅就违反出资行为情形下的股东除名问题做了法律规制,规则的设计相对简单。 要想使该制度在实践中得以合理的适用, 还需要对股东除名的适用条件、 法律程序、 被除名股东股权的处置及被除名股东的责任承担等诸方面的具体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与研究。   二、公司股东除名适用条件的认定问题   对于股东除名适用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着重从适用的公司类型、适用的具体情形、适用的前置条件三个维度进行了规范。 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该解释第18条所体现的法律精神, 将其放在我国公司立法的体系框架之下,对前述的条件进行理解与把握。   (一)适用的公司类型是否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就其内容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仅仅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问题。 那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否被公司除名呢?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股东除名适用的公司类型应严格掌握, 能够适用除名制度的应当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其原因有二。 首先,股东除名系借用“合伙人除名”之合伙法规则而生成的公司法概念, 该制度创设的目的乃在于解决人合性公司内部矛盾的化解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太适宜引入股东除名规则:一方面,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复杂、严密的出资规则,通常能够避免欠缴出资的情形,[3]尤其是在我国公司法规定募集设立公司应采取实缴资本制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另一方面,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人数较多、规模较大,公司对股东的除名往往很难实施。 从国外法的发展趋势看,将股东除名仅适用于人合性的公司亦是各国法的通例。 其次,从司法解释本身的内容看, 其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问题, 直接排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情形下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实际上间接地否定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除名剥夺股东资格的权利。 对于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公司类型做限缩性解释更符合该司法解释股东除名规则设置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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