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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資併購國內上市公司方法之研究
隨者國內併購法制之鬆綁,外資併購國內上市公司之方法益趨多
元,如以證券交易法之公開收購為之,或以公開收購搭配現金逐出合
併、亦或以公開收購搭配股份轉換等。而面對前述各種併購方法,本
章擬以國內近來發生之實例,輔以國外立法例,從國內現行之強制公
開收購制度、管理階層收購下之控制權益酬分享及資訊階露、現金逐
出合併對少數股東權之影響、利益迴避及股份收買請求權等角度,探
討少數股東權益於現行國內併購法制下是否受到合理的對待與保障。
第一節 依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公開收購
方式為之
第一項 公開收購法制之介紹
查我國公開收購制度之法源為證券交易法四十三條之ㄧ,該條係
於1988年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參照美國威廉法案(Williams Act)所
增訂。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隨後於 1995年9月依當時之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ㄧ第三項之授權,訂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 42 ,國內公開收購法制之雛形於焉初具。惟此階段,
利用公開收購方式取得他公司股份之案例寥寥可數,僅中華開發收購
大華證券43 44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購大安商業銀行 二案較具代表性。
42 余雪明(2000 ),證券交易法,『台北: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頁83 。
43 中華開發 90 年 4 月 30 日至 5 月 10 日預定公開收購大華證券普通股2 億股,收購價格為每股
20 元,占大華證券實收資本額之 17.22% ,惟中華開發聲明如應賣股數未達1 億股以上,其原向
應賣人所為之要約全部撤銷。該案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最終應賣股數為 140,928,000 股,中華開發
應全部收購,最終收購股數比例為 12.13% 。
44 台新銀行 90 年 12 月 28 日至91 年 1 月 7 日公告預定公開收購大安銀行實收資本額 14.7%之股
份,收購價格每股 6.5 元,惟台新銀行聲明如應賣股數未達一億股以上,原向應賣人所作之要約
42
2002年2月再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ㄧ時,除將公開收購由
核准制改採申報生效制外,並參酌英國立法例,引進強制公開收購之
規定。隨後主管機關復於同年8月公佈「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至此,國內公開收購法制大抵完備。本節將先就現行公開收
購之規定為一重點介紹,再就 實務運作上所產生法規規範不足或有疑
義之處提出討論。
ㄧ、定義
所謂公開收購,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ㄧ第二項及同條第四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規定,係指凡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
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
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 券之行為。至外資得否依公開
收購方式取得國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法未訂有明文。而依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前身)
2004年3月5日台財證八字第093107280號函之意旨,現行華僑或外國
人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公開收購上市(櫃)
公司及興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無疑義。
又公開收購辦法第十二條所稱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有價證券之
共同預定取得人,係指預定取得人間因共同之目的,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而依大法官釋字第
五八六號解釋,所謂「共同」取得依一般文義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
一定目的之核心意義,不應僅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及股份取得
全部撤銷。該案公開收購期間大安銀行股票平均價格為每股 6.25 元,期間屆滿最終應賣股數為
44,425,000 股,未達 1 億股,台新銀行撤回要約。
43
行為即遽認定有共同取得之行為。
二、公開收購採申報制
公開收購制度於2002年2月修正時,參酌美日立法例將公開收購
制度由核准制改為申報制,故除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ㄧ第二
項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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