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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政务服务中心-南宁航道管理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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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项名称: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款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三、申请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的以下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沿海助航标志应当符合: 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 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二)内河助航标志应当符合: 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 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四、申报材料: (一)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助航标志许可: 1、申请文件(公函); 2、助航标志配布方案; 3、航标维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专用航标审批: 1、申请文件(公函); 2、助航标志搬迁、撤除方案; 3、与航标管理机构达成的助航标志搬迁、撤除补偿协议。 五、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航道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文件(公函)和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签字盖章,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再次补正,当场无法补全或更正的,窗口工作人员当场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窗口工作人员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 (三)审查与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航道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业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重大事项讨论和审查,并签署核查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作出许可决定。 1、准予许可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发放《关于***申请设置/撤除/位置移动或以其他状况改变的批复》; 2、不予许可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许可决定书》; 3、在承诺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需要延期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延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其理由,延长期限不超过10日。 六、办理时限:法定20个工作日,承诺10个工作日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一、事项名称: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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