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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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观念与制度上的限制,应当在全面准确把握和落实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新的实践机制和路径,以国家监护人的角色承担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职责、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以刑事检察职能为依托构建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有效运行机制。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 刑事检察 未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一项旨在维护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多年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探索的肯定,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制度的生命在于实践,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落实尤为关键。笔者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以下简称未检工作)的实证分析为基础,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内涵、价值以及面临的问题与工作机制的完善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实践运行有所裨益。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证分析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在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时,应当有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在内的合适成年人在场,以保证未成年人在合法、公正、舒适的情况下理性对待调查。自1999年开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就积极开展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实践。从该院近五年来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来看,年均办案数为50件96人,占该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5%左右。在所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的案件占总数的20%—30%。无法到场的主要原因集中在:法定代理人外出打工,无固定居所或联系方式;法定代理人离异或与子女感情不和或系聋哑人,因而拒绝到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及时到场等等。不宜到场的主要原因包括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共犯、案件的证人等情况。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个案中,公安机关多以所辖社区的干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而检察机关则委派本院离退休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对于特殊的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如性侵害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也曾由妇联工作人员担任询问时的合适成年人,法院则在指定辩护人后直接予以审判。总体而言,公、检、法各自为政,有效资源难以整合,既缺乏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统一认识,又未能形成合力,无法共同促进该制度的发展。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观念上的差异,也有制度衔接上的不足,但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未能摆脱传统的社会防卫追诉思维,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缺乏明确清晰的司法理念,导致实践中呈现出“探索积极性高涨,但探索目标不明晰、定位不准确,注重生存的因素多,考虑发展的因素少,基于核心能力建设的内涵发展普遍缓慢”⑴等状况。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规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专门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是法定要求,而非酌定要求。在特定情形下,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范围由法定代理人扩大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此处的特定情形是指“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值得注意的是,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不是法定要求,而是酌定要求,即“可以”通知而非“应当”通知。但在检察实践中,基于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制度设计宗旨,一般情况下还是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关于到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认为办案人员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交其阅读或者向其宣读。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只能行使后两种权利,而不能代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关于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具体情形,合适成年人的责任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修改后刑诉法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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