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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制度的适用研究-民商法学专业论文.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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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82 0 82 0 2 7 0 3 5 岳 靓 过 失 相 抵 制 度 的适 用研 究— 以英 美 法 系相 应 制 度 为 参 照 月吐舀 在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中 ,如 果 受 害 人 对 于 损 害 结 果 的发 生 或 扩 大 也 有 过 错 , 应 当依 法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 我 们 把 这 种 规 则 称 之 为 ‘。过 失 相 抵 ”。 该规 则 对 于合 理 的 分 配 责 任 、 衡 平 当事 人 利 益 有 着 重 要 的作 用 。 自 2 01 0 年 7 月 1 日我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正 式 施 行 ,其 中第 26 条 以及 分 章 中 各 条对 于 过 失 相 抵 制 度 有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而 在 《侵 权 责 任 法 》 施 行 之 前 , 我 国 关 于 过 失相 抵 规 则 的相 关 规 定 主 要 有 : 《民法 通 则 》 第 1引 条 : “受 害 人 对 于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具 有 过 错 的 ,可 以减 轻 侵 害 人 的 民 事 责 任 。”以及 最 高 人 民法 院 20 03 年 颁 布 的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 解 释 》 第 2 条 : “受 害 人 对 同 一 损 害 的 发生 或 扩 大 有 故 意 、过 失 的 ,依 照 民法 通 则 第 13 1 条 的 规 定 ,可 以减 轻 或 者 免 除 赔 偿 义 务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但 侵 权 人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致 人 损 害 , 受 害 人 只 有 一 般 过 失 的 ,不 减 轻 赔 偿 义 务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 适 用 民法 通 则 第 106 条 第 3 款 的规 定确 定 赔 偿 义 务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时 , 受 害 人 有 重 大 过 失 的 , 可 以减 轻 赔 偿 义 务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 关 于 国 外 制 度 的 整 体 框 架 之 立 法 例 , 本 文 主 要 参 照 了英 美 法 系 的 传 统 促 成 过 失 (contribo tory ne gli genc e ) 体 系 以及 现 代 的 比 较 过 失 体 系 ,对 于 其 不 同 的 制 度 设 计 的 内 容 有 了 详 细 论 述 与 对 比 。 传 统 的 促 成 过 失 体 系 对 于 受 害 人 非 常 之 严 苛 , 只 要 对 于 损 害 的 发 生 或 者 扩 大 , 受 害 人 也 具 有 过 错 , 不 论 过 错 的 大 小 之 程 度 , 其 一 律 不 得 获 得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而 现 代 的 比较 过 失 体 系 又 分 为 了 纯 正 的 比较 过 失 印ure com parative negligen ee)以及 修 正 的 比较 过 失 (m o dified eom p arative n eg ligen ce),其 中 主 要 的 不 同 是 对 于 受 害 人 能够 获 得 赔 偿 而 要 求 了其 自身 的不 同过 错 的程 度 比例 限 制 。 我 国侵 权 责 任 法 的 完 整 框 架 比较 类 似 于 美 国 的 纯 正 的 比较 过 失 制 度 ,而 与 美 国 大 多 数 州 采 用 的 修 正 的 比 较 过 失 制 度 有 所 不 同 , 笔 者 认 为 ,我 国 法 律 如 果 规 定 是 比 较 合 适 于 我 国 具 体 国情 的 , 即 完 全 按 照 受 害 人 与 加 害 人 双 方 各 自的 过 错 程 度 比 例 来 分 担 损 失 额 。其 在 第 二 章 有 具 体 论 述 。 这 样 的 制 度 安 排 不 仅 在 操 作 的 统 一 性 上 更 有 利 于 法 官 的 执 行 (将 在 第 四 章 具 体 论 述 ) , 同 时 也 更 加 符 合 我 国 民 法 传 统 观 念 上 的 公平 正义 原 则 与 责 任 自负 原 则 。 对 于 我 国 过 失 相 抵 制 度 的 具 体 构 成 要 件 , 学 界 有 “三 要 件 说 ”与 “四 要 件 说 ”, 两 者 争 论 焦 点 在 于 对 于 是 否 要 求 受 害 人 具 有 “过 失 相 抵 能 力 ”的观 点 各 异 。 究 其 本 质 , 在 于 以下 两 种 情 况 的 受 害 人 过 错 的 认 定 存 在 争 论 , 法 定 监 护人 的 过 失 以及 雇 主 的 过 失 。通 说 认 为 , 加 害 人 可 以 依 雇 员 本 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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