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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局对机场四周禁止施放有碍飞航安全物体实施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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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B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91年1月10日企法字第0910000818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企法字第0950023041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企法字第098001820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企法字第10100045172號函修正附件2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企法字第10200246952號函修正第五點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及內政部劃定公告之民用及軍民合用機場。
前項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距離範圍,係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五公里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二點六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
前項連線範圍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五公里處向外延伸十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二點六公里處向外延伸三點四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起算之六十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附件一)。
三、本要點所稱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
四、本局所屬航空站於獲知或發現有未經核准在公告範圍內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時,應即會同航空警察局至施放現場,於查證屬實後,開具裁處書(附件二)予以處分。
航空站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書面(附件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本局收受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施放之申請(申請表如附件四),經評估於未影響飛安情況下,且機場無航空器活動時,得核准其施放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等物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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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示意圖
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五公里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二點六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連線範圍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五公里處向外延伸十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二點六公里處向外延伸三點四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起算之六十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附件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裁處書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
姓 名 或
名 稱
性別
出 生日 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國籍及護照號碼
地 址
代表人或
管 理 人
姓 名
性別
出生日期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 址
主旨
事實
理 由 及
法令依據
量罰情形
繳款期限
繳款地點
航空站
注意事項
1.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送本局,由本局函轉交通部或逕送交通部提起訴願。
2.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本裁處書製作三份,一份送達受處分人,一份由航空站存查,一份於受處分人拒繳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局長 ○ ○ ○
附件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陳述意見通知書
受通知人
姓名(或法人、團體名稱及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立案證號或國籍及護照號碼)
設籍或通訊住址(或事務所、營業所)
違規事實
法規依據
預定量
罰情形
通知事項
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十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陳述書如係受託辦理陳述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檢附委任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一聯 通知聯
附件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陳述意見通知書
受通知人
姓名(或法人、團體名稱及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立案證號或國籍及護照號碼)
設籍或通訊住址(或事務所、營業所)
陳述意見
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二聯 陳述意見聯
附件四
申請表
施放活動名稱
施放物體(請單選)
□煙火□探空氣球□空飄氣球□繫留氣球□天燈□遙控飛機□風箏□其他
申請單位
申請單位承辦人
姓名
電話
施放現場聯絡人
姓名
行動電話
施放日期及時間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每日 時 分至 時 分
施放地點名稱
;海平面高度 公尺
施放範圍WGS84經緯度(請依坐標數量調整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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