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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實施辦法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減輕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負擔以增進學生福利,並促進社會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係指縣立高級中學、本縣境內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含附設補習學校)、國立大學院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所稱教保服務機構,係指以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及職場互助式等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第 三 條 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指依法規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接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前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九條但書所定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被保險人,其年齡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人當學年度八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 四 條 本保險由本府統籌辦理採購,得標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保單位,並由學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不包括在內。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限於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第 六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HYPERLINK .tw/web/law/406_1.doc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金額如花蓮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一覽表。
第 七 條 每一被保險人每學年應繳之保險費,由政府補助三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政府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
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
三級、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第一項保險費所餘費額,如為本府轄屬各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國立大學院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由本府補助之。其餘學校,由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分二次平均繳納(未滿一元以一元計)。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符合第一項規定者,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補助,其餘保險費依前項規定由本府予以全額補助。
第 八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或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或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或幼兒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 九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或幼兒,自其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住院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另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但屬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者,以因遭遇意外事故所致者為限。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
一、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強暴脅迫所致之流產、分娩、剖腹生產手術、子宮外孕手術四種情形之一時, 不在此限。
二、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裝設目的為回復或輔助功能。
(二)持有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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