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法3文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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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法3文档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概念 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形式: 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 来源: 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 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 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 ??? 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 ??? 被告:李传营 ???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 ,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1、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 2、驳回原告对李传营的诉讼请求。 ? [裁判要点]: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东光公司与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徐州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 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徐州宏达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传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徐州宏达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传营追偿 一、2005年1月1日,甲以个人名义出资8万元设立了独资企业A,这8万元是甲和其妻乙的积蓄 甲不懂经营管理,故聘用丙管理企业的事务,在聘任合同中甲规定,凡额度在1万元以上的交易,都必须经甲同意。4月15日,丙未经甲同意,与C企业签订了价值2万元的购货合同。甲得知此事后,表示不承认购货合同,认为合同的一切责任应当由丙自己承担。5月1日,丙暗地里将自己的一台电脑转让给A企业 2005年12月14日,A企业亏损,无法支付对丁的到期债务,甲决定解散企业,并请求法院指定清算人。12月24日,法院制订了清算人,经查,A企业、甲以及其家庭的资产和债权和债务情况如下: A企业欠缴税款1000元,欠丙工资3000元,欠社会保险费2000元,对丁的债务20万元;A企业的银行存款为1万元,实物折价6万元;甲的家庭为5万元,其中甲的个人可执行的财产为2万元;甲的妻子乙在B合伙企业中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B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 * 特征:  1、投资主体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出资人必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非法人企业 4、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方式灵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1.主体是一个自然人,中国公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除外如公务员、警官…… 2.企业要有合法的名称; 不得有“有限”“有限责任”“公司” (二)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2、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 日内决定是否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 三、事务管理 (一)管理方式 1、自行管理; 2、委托他人管理和聘用他人管理 应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 并明确具体内容和授权范围。 (二)个人独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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