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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 (Employers’ Liability Insurance) 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概述 雇主责任保险的内涵及发展 什么叫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的历史发展 与劳工补偿制度的发展 雇主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一节 雇主责任概述 1、什么叫雇主责任? 雇主:雇用他人为自己执行事务的主体,是管理劳动者并根据其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的一方,一般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的一方。 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也可能使他人受到损害,对这两种损害,雇佣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雇主责任: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民事责任。 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受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时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理论界有人称为“替代责任”、“转承责任”或“代负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 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主侵权责任关系。该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是当事人。” 2、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严格责任制:主要由欧洲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采取。其理论根据在于:源于委托工作的危险,应当由因该工作的完成而受益的人承担;给某人提供就业机会只不过是为了追逐雇主自身的利益;在那样的情况下雇主对那一领域的(委托给)专门人员的工作的特别危险依法负有委托控制义务。 过错责任制: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其特点是以雇佣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该过错为选任、监督雇佣人方面的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故为过错推定责任制。 无过错责任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等。其特点是,不以雇主选任或监督雇员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无论雇佣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受雇人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 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结合责任制。这是我国台湾民法所采取的一种立法例。台湾民法典第188条规定: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虽加以相当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酌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赔偿。 雇佣人赔偿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我国现行民法没有规定雇佣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对如何确定雇佣人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雇主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采公平原则为补充; 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主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该种观点占主流,也是国际发展趋势。 3、雇主责任的构成 雇佣关系的存在; 雇员从事与雇主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 雇主单独承担特殊侵权责任,并非连带责任;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及雇员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 第二节 雇主责任保险的涵义与发展 1、雇主责任的概念 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发 生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 时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的来源:国家立法和雇佣合同 国家立法: 中国:《劳动法》、《劳动保险条例》、《中外合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 英国:《雇主责任强制保险法》 香港:《劳动赔偿法》 雇佣合同:标准不同,一般赔偿内容: (1)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 (2)伤残:永久伤残补助金和非永久性停工期间补助金 (3)医疗费用 二、雇主责任保险 1、雇主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雇主)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依法及雇佣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又称“劳工赔偿保险”,是工伤保险管理模式之一,采取商业保险的经营模式。 2、雇主责任保险的特征 责任主体:各行业企业的雇主; 承保风险区域范围:承保区域范围一般无明确规定,不仅限于被保险人的固定场所,只要雇员所受伤害是源于雇佣关系; 保障对象:与企业、公司有雇佣关系的员工; 风险责任:包括职业病。 3、雇主责任保险的历史与现状 雇主责任保险产生于19世纪80年代中期的欧美国家,是责任保险中最早兴起并最早进入法定强制实施时代的险种; 是西方国家广大劳工通过长时期的斗争取得的确保劳工利益的结果; 19世纪中叶,西方国家的工人阶级为自身人身和经济保障的斗争,迫使各国政府先后制定了劳工法律,为雇主责任保险提供了基础; 20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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