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 员会仲裁规则(1998).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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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北京京仲仲裁裁委委员员会会仲仲裁裁规规则则 ((1998)) 1998年1月26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 、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北京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 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 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 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 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 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 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 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 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 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 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 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 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 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 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 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 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 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 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 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 第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 ;逾期不补 的,视为未申 请。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 日内将本规 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 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 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谍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 承认或者反驳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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