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宪法稳定性的重思.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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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苏蒲霞刘安工作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一、宪法稳定性释义关于宪法的稳定性,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被称之为文本固定说0。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稳定性指宪法在一定时期内的不变动性1。   这种认识源于对宪法形式上严格的制定和修改这一特征的逻辑推论。   亦有学者主张宪法比一般法律规范变动少即稳定性的特点o。   这些学者关于宪法稳定性的看法本质上是一致的,即宪法文本不能朝令夕改。   显然,文本固定说的本意是指宪法文本在一定时期内固定不变。   这是一种宪法的绝对稳定观,它强调宪法的稳定以文本的稳定为条件,要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就必须保证宪法文本的稳定,只有文本稳定的宪法,才具有真正的稳定性?。   第二种理解是相对稳定说。   夏勇教授认为稳定性乃是宪法内在的刚性0,它与通常所说的与柔性宪法0相对应的刚性宪法0里的刚性0有些不同。   后者可以说是一种外在的刚性0,它仅就宪法修改设计的程序而言,,,对于宪法的稳定性来讲,最重要的,一是制定出一部好的宪法,它的原则和规则可以镂之金石,恒久不变;二是宪法的修改或解释忠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从而有别于宪法的重新制定?。   笔者基本同意夏勇教授的观点,我们在研究宪法的稳定性这个问题时,我们要以一部宪法典或一些宪法性法律为对象,既包括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的条文形式,也包括其精神内容。   因此,科学地对宪法稳定性进行解读,首先要确定一个衡量宪法稳定性的标准。   我们翻阅5辞海6,会发现稳定性0有三种解释,其中与文本相关的解释为平稳安定;没有大起大落。   该解释并未明确表明稳定0是事物形式相对保持不变还是内容相对保持不变,只是用一种抽象的含义来概括没有大的起落。   英文中0源于古法语0和拉丁语0,5元照英美法词典6中0的相关词条也与5辞海6的解释异曲同工。   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形式与内容,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相关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判断宪法稳定与否的关键在于看宪法的本质是否变化,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否根本变化,宪政的精神是否变化;而非根据现象形式或文本的变化来进行判断。   二、传统法学界认为中国宪法缺乏稳定性的立论依据一直以来,学界认为我国宪法缺乏稳定性,不符合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应稳定性强于其他普通法律的要求,也不符合宪政国家的基本理念。   学界同仁提出这样的疑问理由不外乎以下两点第一,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颁布以来,我国进行了频繁的修宪。   1975年、1978年、1982年分别进行了三次全面修改。   1978年宪法以决议的形式被修改了两次;1982年宪法以修正案的形式被修改了四次。   从1954年到2004年,共修改了9次,平均每5年多一次;若以1978年到2004年计,共修改了8次,平均每3年多一次。   单从我国修宪频率的量化分析,我国宪法在形式上确实缺乏稳定性。   第二,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修宪的频率也显然太快。   以美国为例,自1787年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问世以来,虽经历了200余年的社会变迁,但其文字和结构没有变动,其所设置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依然如故;不仅如此,其宪政之运行亦始终不离宪法设置的轨道。   由此,美国宪法以其极强的适应性而表现出如此之强的稳定性,以至有学者称之为超稳定性0?。   从这一点上讲,我国宪法与美国宪法确实存在差距。   三、中国的数次修宪并未破坏宪法稳定性的理性分析我们知道,宪法稳定有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0和实质意义宪法稳定0之分。   宪法在一定时期的不变动性是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0,实质意义宪法稳定0是宪法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用性0,在转型中国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只有作为实质意义宪法稳定的表现时才有意义。   0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建国以来虽数次修宪,但从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宪法的稳定性并没有遭到破坏。   首先,从判断宪法稳定与否的标准来看,宪法是否稳定,关键是看宪法的本质是否变化,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否根本变化,以及宪政的精神是否变化。   因此,宪法修改的时间间隔不足以作为稳定性的判断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存在的基础四项基本原则,在我国1982年宪法的序言部分做了规定;我国宪法的本质、我国基本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在宪法的总纲部分也做了规定。   这些内容都体现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本质,历次修宪都未曾修改。   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我国宪法并未因修宪的频繁而破坏其稳定性。   其次,宪法的权威固然离不开宪法的稳定,无稳定即无权威;但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如不及时对宪法加以修改,势必会影响到宪法的适应性,从而导致宪法仅仅成为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0。   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言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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