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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协定适用于合伙企业跟其所得课税的问题_以中国执行双边税收协定为视角文档
第 12 卷 第 4 期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Vol 12 No4
20 10 年 8 月 J ournal of Shanghai U niver sit 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Aug20 10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 150 (20 10) 0400 1908
国际税收协定适用于合伙企业及其所得课税的问题
———以中国执行双边税收协定为视角
廖益新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433)
摘 要 :合伙企业本身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 ,取决于合伙企业具备协定意义上的缔约国一方居民纳税
人身份的三项要件 。在合伙企业本身不具备适用协定待遇主体资格情况下 ,合伙人是否有资格就其通过合伙企
业取得的所得份额享受其居住国对外签订的协定待遇 ,取决于其居住国税法上是否将合伙企业所得分配至各合
伙人名下课税 。为此 ,所得来源国一方在确定合伙人是否有权主张适用税收协定待遇问题上 ,应考虑合伙企业
所得在合伙人居住国税法上的课税处理情况 。为解决由于缔约国双方关于合伙企业课税制度差异引起的“识别
冲突”所造成的国际双重征税和双重未征税问题 ,居住国一方应在尊重和考虑所得来源国一方根据国内税法规
定适用税收协定的课税处理结果的基础上 ,决定应否履行协定规定的给予免税或税收抵免救济义务 。
关键词 :合伙企业 ;税收协定 ; 国际税收协调
各国所得税法对合伙企业的纳税地位的规定和合伙企业所得的课税处理方式 ,存在着较
( )
大的差异 。在多数国家所得税法上 ,合伙企业本身属于税收虚体 t ax t ran sp arent entit y ,不
( )
具有独立的纳税实体 t axable entit y 地位 ,合伙企业的所得应分配到各合伙人的名下 , 由各合
伙人就他们各自的合伙企业所得份额计算缴纳相应的所得税 。而有些国家的所得税法则赋予
合伙企业纳税实体地位 ,合伙企业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一样是独立的纳税主体 ,应就合
伙企业的所得缴纳公司所得税 ,合伙人从合伙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获得的是股息、红利性质的投
①
资收益 。在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双方各 自国内所得税法关于合伙企业的纳税地位及其所得课
税方式规定存在上述差异的情况下 ,会引发合伙企业本身是否有资格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
的优惠待遇 , 以及对合伙企业所得课税如何适用这类双边税收协定等一系列复杂问题 ,并因此
而导致合伙企业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或双重未征税 。
中国自2000 年 1 月 1 日起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 ,改由合伙人就其通过合伙企
②
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法》第 1 条第 2 款 ,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
企业 。但值得注意的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2 条的解释 ,上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
(
伙企业 ,是指依照中国法律 、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为便于阐述分析问题 ,
收稿日期 :20 10052 1
( )
基金项 目:司法部科研项目“国际税收协定适用问题研究”项 目号 03 SFB2006 的部分研究成果 。
( )
作者简介 :廖益新 1957 - ,男 ,湖南郴州人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
20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 10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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