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宪法的立法问题探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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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陈云生我国人口众多,幅员广阔,各地区、各民族都有自己的特点。   在目前极为艰巨繁杂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必须健全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才能使国家的经济管理和民主生活都法律化、条文化、制度化,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这就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订和颁布大量法规,使各方面办事都有章可循,有法可守。   但是,立法工作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每一件法案都要经过调查、研究、草拟、修改、审议、批准等许多繁重的工作和诸多严格的立法程序,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完成。   如此繁重而迫切的立法任务,单靠国家一级的立法机关是不行的,必须同时发挥地方的力量。   建国之初,为了实现和巩固国家的统一,曾经反对了分散主义,把许多权力集中到中央手里,这是完全必要的。   但中央有些部门日益忽视了地方的特殊情况和条件,把越来越多的业务权力都集中起来,就使地方的主动性受到很大限制,既不利于地方的工作,也分散了中央的精力,还助长了上级机关的官僚主义。   现在,为了加快四个现代化的进程,这种状况应该尽快改变。   周总理早就指出我们认为,中心问题是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适当地扩大地方的权限。   因为地方比中央更加接近企业和事业的基层单位,更加接近群众,也更加容易了解实际情况,适当地扩大地方的权限,就能够更好地把地方上的一切力量,一切积极因素,组织到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来。   1近年来,党和国家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步骤扩大地方的经济自主权,取得了显著成效。   上层建筑要为经济基础服务,为了适应经济体制的改变,立法体制的调整和改革势在必行。   在保证国家统一和中央集中领导的前提下,遵照宪法、法律的规定,适当地扩大地方权力,让地方在一定范围内有权从事立法活动,就可以更好地调动它们的积极性,更有利于促进现代化事业的顺利进行。   就一般国家的情况来说,不论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总有一个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问题。   一些国家,主要是联邦制国家,在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   这些经验,特别是它们利用国家根本大法划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经验,很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   毛泽东同志早在1956年就告诫我们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这对于我们这样的大国大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这个问题,有些资本主义国家也是很注意的。   它们的制度和我们的制度根本不同,但是它们发展的经验,还是值得我们研究。   o联邦国家一个共同的基本特性,就是它的国家权力总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联邦权力机关行使,一部分则由组成联邦的各成员州或省权力机关分别行使。   联邦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巩固有利于自己的统治秩序,保护其政治特权和经济利益,总是在宪法上对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作出明文规定,稗使其明确职责,便利行事。   但由于一个国家的事务既繁且重,要把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事权分门别类,划分得清清楚楚,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有鉴于此,联邦统治者逐步摸索出一套原则和方式来处理宪法上划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使两级立法体制在宪法上得到明确的体现。   这些原则和方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对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事权采取列举法和概括法加以区分。   所谓列举,就是把中央或地方的立法事项在宪法上一一明白列举出来;所谓概括,就是把列举范围以外的残余立法权概括地归诸联邦或各州的立法机关,对这种方式的运用,各国也不尽相同。   如美国宪法第一条就列举了合众国国会的各项立法权,诸如征税、借贷、铸币、组织陆海军等,而把未经列举的残余立法权概括地归诸各州。   苏联1924年宪法也采取上述美国方式,第一条共列举了苏联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二十四项,第三条概括地规定加盟共和国的主权,仅受本宪法所定范围和联盟所属职权的限制。   除此以外,每一加盟共和国均得独立行使自己的国家权力。   采用这种方式的还有西德等国。   有的国家如南非宪法对地方用列举法,对中央用概括法。   加拿大则对中央和地方均采用列举法,残余立法权不是概括地给省,而是给联邦。   苏联1936年宪法也是采用两级列举法,不过它的残余立法权仍归各加盟共和国行使。   这种既有列举又有概括的方式,优点是避免了因列举过细而造成的矛盾和被动。   因为全国性与地方性,并无普遍的标准,而且时常会有变化,如果在宪法上做呆板拘泥的规定,很不利于宪法的实施,这样仅作大纲式的规定,具体问题灵活解决,可收因时制宜之效。   缺点是残余权部分不明确,实施中容易发生争执。   但不管怎样,这种方式一直被沿用下来,成为联邦国家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二,确定中央和地方专有立法和并行立法注二的原则。   就是在宪法上明文规定,哪些事项的立法权专属中央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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