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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 卷 第6 期 中 南 林 业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Vol. 6 No.6
2012 12 JOURNA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Dec. 2012
年 月
完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 2
姜淑明 ,李 炯
(1.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 10081;2.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427200 )
[ 摘 要 ]第三人精神损害是指第三人因耳闻或目睹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伤害而引起的心神不定、精神
萎靡、绝望等种种精神损伤的总称。我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时间较短,现行法中存在许多不足:立法简单、
零散,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第三人范围过于狭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缺乏明确定位。因此,
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须在如下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完善立法体例;扩大赔偿的范围;明确第三人的范围;规定赔
偿金额的幅度。
[ 关键词 ]精神损害;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 中图分类号 ]D920.4 [ 文献标志码 ]A [ 文章编号 ]1673-9272(20 12)06-0081-05
一、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致第三人受到精神上的打击而引起精神上的疾病,
[7]
依受害主体的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直 但是,此种精神疾病须得到医学上的确认。 有学者
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与间接受害人即第三人的 对其直接理解为第三人精神损害,是指第三人与侵
精神损害赔偿。传统的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均认 权行为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的直接受害人存在法律
为第三人的损害属于间接损害,同时,这两大法系 明确规定的密切关系,由于目睹或耳闻侵权事故的
的传统都是对间接损害采不予赔偿的态度。因此, [8]
惨状,而遭受精神上的伤害。 以上是我国大陆地区
长期以来,各国将重点放在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学者对第三人精神损害所持的几种观点。这些观点
赔偿上面,对于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极少关注甚 在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中,对精神损害的
至被忽略。对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表述,英、美、德 严重程度、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的关系等方面的规
各不相同。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源自于英国 定不尽相同,但这些观点均强调赔偿主体的身份,
法的 “Nervous Shock ”, 美国法称其为 “Bystander 明确规定其赔偿主体限于与直接受害人存在法定的
Mental Distress ”or “Bystander Emotional Distress ”, 特定身份的人,即和直接受害人存在感情上的密切
意为 “旁观者的精神损害”。美国伊曼纽尔教授认 关系的第三人,这种观点得到了立法界的认同,并
为是指 “以极端与残暴的行为,故意或过失造成第 被明文规定下来,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理解
三人的情感或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尽管这种行为 的角度与大陆地区学者不同,台湾地区学者接受了
对身体并没有造成伤害[1] 。”德国法对其称之为 “非 德国法的传统,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不是
财产上的损害[2] ”。日本法对其称之为 “财产以外的 基于与直接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而是强调第三人因
损害[3] ”。瑞士法规定当人格受到不法行为侵害而引 侵权行为而遭受身体或精神伤害的事实,这种观点
起诉讼时,原告可得向法院提起 “赔偿金或者抚慰 为台湾地区立法所采纳,因此,台湾地区对第三人范
金[4] ”之诉。法国法对其未加区分,统一使用“损害” 围的规定相对较宽。如学者曾世雄先生为:第三人休
这一概念。[5]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0 条对四种人 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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