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法律规范与法学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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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法律规范与法学研究 1医患法律关系主体的复合性 1.1医方主体的复合性:医患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医患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医患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从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角度来看,医患合同关系的主体就是医疗机构和患者。也就是说,医疗服务合同中,只有医疗机构和患者才有资格成为主体,患者的关系人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医疗机构内的医务人员也不能成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但是,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作为医患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医方又不仅仅指医疗机构,还包括医护人员,医疗服务合同虽然是患方与医疗机构为主体一方所签定,而不是与医疗机构内的一个或几个医务人员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务人员不能以合同主体的身份参与医疗服务合同。但是,医务人员又是代表医院向患者方履行义务的实际执行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独立承担着自身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依法对自已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机构和其自身内部的医务人员之间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相对于患方,医务人员也不仅仅是个人,而是不同专业人员分工合作有序组成的群体。因此,医患法律关系中的医方是医疗机构与其所属的医务人员依照法律和医疗机构的内部章程组成的复合主体。二者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相加,而是互相依托有序组织共同向患方主体承担义务。1.2患方主体的复合性:虽然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所签定,但作为患方的医患法律关系主体也绝不仅仅是患者,还包括其关系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医师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可见,患者的关系人同样是在医患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的主体之一,只不过在患方群体中处于次要地位。同时,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其部分权利和义务是由其家属代理享有或承担的。但根据上述规定,患者的关系人又享有法律所赋予的独有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相对于患者的权利义务而言处于从属地位,或者说是由患者的权利义务派生而来。当然,患方这种复合性主体是以患者为中心的[2]。 2医患法律关系客体的复杂性 医患法律关系的客体[3]即医患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由医方提供而患方所需求的医疗、预防、保健“产品”,从现在习惯性的观点和公认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概念出发,本文姑且仍称之为“医疗服务”。医疗服务这个客体既是患方与医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所在,也是医患不和谐时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说他是“产品”,只能算是一个比喻,因为作为医患法律关系客体的医疗服务实际上包含了法律关系客体的所有种类,从现代医学的要求来看,甚至还超出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所有形式。而且对每一例患者而言,医方都必须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为其“量身定做”,而不能预先生产出来去供给患者的需求。因此,从法理学的角度阐述医患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目前在学术界还没有令人信服的权威论述,笔者亦只能做一个肤浅的探讨,以期能抛砖引玉。就笔者看来,作为医患法律关系客体的医疗服务至少有以下特点:2.1成分的多元性:对每一名具体的患者而言,医疗服务都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中既有物(如药品、器材等),也有行为,如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躯体施以手术、注射等行为,还有非物质的财富如对患者作出的诊断、开具的处方等,它融合了医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智慧。因此,医患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种由多种元素构成的复合体。由此可见,医疗服务这个客体不仅包含了法理学上法律关系客体的所有种类,而且是各种类型客体按照医学科学的原理的有机结合。按照最近的社会学和医学人文学对临床医学的要求,这个客体还将包括人文关怀等社会因素。如一个外科患者到医院以后,需要医方首先给予检查、分析、作出诊断、提出治疗方案,进而实施治疗方案,还可能要对患者进行麻醉、手术、注射治疗行为等等。这一系列过程和已经包含了法理学上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行为、非物质财富三种类型的全部。在这个过程中,医方的医务人员并非是机械地给予患者这些自然属性的客体就足够了,还必须尽可能地给予患者本人以人文关怀,这一点也不仅仅是道德对医方的要求,而是法律赋予医方的义务,医方必须把它作为医患法律关系的客体提供给患者。这点从《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就已经体现,并且按照现代医学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来看,将来的法律修定还将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要求。2.2鲜明的个体性:医方提供给每一位患者的医疗服务必须是与患者个体情况相符合,因为患者个体之间各种情形是千差万别的,即使不同患者患同一种疾病,医方也必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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