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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与法律规制分析 中国大步迈进信息化时代,互联网为信息化提供了一个宽广的平台,数亿公民在这个大平台上提交信息、获取信息、存储信息、交流信息。信息化的发展推动了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产生与发展。各级政府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搭建起全面、高效、公平的政府运作平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进入信息化程序,建立起相应的综合个人信息数据库。电子商务迅速发展,各经营主体为经营、服务的需要如网上销售、网上报名、网上贷款、网上售票、网上查询资料、下载资料等等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交流。公民提交的各类信息,包括姓名、年龄、通讯地址、身份证号码、职业、婚姻状况等,甚至还包括诸如自身生理的缺陷、病历记录、人脸识别等极具个人隐私的信息。这些信息是反映主体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原始数据资料,真实、可靠,直接指向信息主体个人,是直接个人信息。互联网深入到人们工作、生活的每个角落,自然人以实名或匿名的身份所进行的网络行为被真实地、一丝不苟地记录下来,信息主体个人的活动轨迹与信息痕迹等数据资料,被存储到网络的数据库中。这些数据反映信息主体的兴趣、爱好、消费能力、行为方式等,一般也真实、可靠,有的虽不直接指向信息主体本人,但经过与其它信息组合、分析、识别,也可以指向信息主体本人,是间接个人信息。存储在各个网站的个人信息是重要的商业资源,数亿万个信息主体的信息资料在大量聚集,经信息控制者去识别化程序处理后,以大数据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庞大的信息数据集合是排除了个人身份特征的脱敏信息,已不再具备识别主体功能,却可以反映出经济的动向,社会的需求。一方面,每个公民对存放在互联网平台上的个人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信息主体出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一般不愿意个人信息被他人知晓,更不愿意为他人利用。但在现实中,个人信息被盗用、滥用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内含的商业价值,会给信息的控制者带来巨大的商机和利润。个人信息需要走向交易市场,成为大数据产业的基础。信息控制者发掘它的商业价值,进行商业运作,推动新的商业服务模式产生,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方便人民的生活,这是社会的进步,时代的需求。既要保障信息主体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时代发展,开发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推动经济发展。如何平衡“对个人信息权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是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个人信息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应予以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一组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组合,包括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家庭收入、电话号码、医疗记录,也可以是日常行走路线、个人消费爱好、上网查阅资料记录等。随着信息化的深入发展,个人信息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几乎可以包含信息主体的所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个人信息最基本的特征是具有可识别性,即可以根据一系列数据信息,识别出现实生活中的具体的个体。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特征使其属于人格权的属性已为学术界逐步肯定。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就应保护个人信息权不受侵害。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所具有的潜在的商业价值使之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个人信息财产权是指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中所蕴涵的商业性使用价值而非人格利益的支配权。”[1]个人信息财产权属性主要体现在其商业价值上。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商业性使用价值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该受到财产权的保护。随着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个人信息商业价值日渐凸显,所蕴含的财产价值也不断提升。个人信息可以因被许可使用而获得直接经济利益,也可以被商家用于市场营销而获利。向相关的网站提交自己的个人信息,使信息主体在外出旅行、餐馆订餐、乘车购票、日常购物、查询资料等方面享受着精准服务带来的极大便利,但同时身份、位置、银行账号等重要个人信息也可能正被信息控制者泄露和滥用。其结果可能是垃圾信息、推销邮件、定向广告铺天盖地地扑来,信息主体的个人生活的安宁权受到干扰、破坏;可能是个人银行账号被他人盗用,精准诈骗正在进行中,个人的财产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被侵犯;也可能是个人信息在存储期间被篡改,完整性被破坏,真实人格被扭曲,个人的形象被损害;也可能是个人的生活轨迹被曝光,个人隐私被公示,人格尊严扫地;还可能是个人的遗忘权被侵犯,大数据忠实地记录了每个人的人生轨迹,可以永久保留,而人们并不希望所有的往事被记录、被提醒,它会使人们生活得小心翼翼,个人信息被遗忘权遭侵犯。个人信息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所以,当侵犯的是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时,法律应维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主,给予人格权保护;当涉及主体个人信息的商业性使用价值的财产利益时,就应该给予其财产权保护。对信息控制者收集、开发、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规范。 二、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必要性 科技的进步使得行政管理、商务经营、社会活动等都可以在网络上完成,网络化、信息化、数字化,形成了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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