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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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制 摘要:自《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实施之后,我国涉外仲裁类案件日益增多,仲裁已成为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同时,我国立法也在不断加强对仲裁的法律监督力度,2006年《刑法修正案》增设有关仲裁员的#8218;枉法裁判罪#8219;便是重要表现。司法的过度监督必然对仲裁的能动性产生消极影响。如要有效规制仲裁司法监督,在规制方式上,就要在机构设立、临时措施实施以及裁决审查上采取#8218;双轨制#8219;;在规制范围上,要保证实体问题监督的合法性和程序问题监督的合理性;在规制环节上,要严格把控仲裁管辖、庭审以及裁决各个阶段,保障我国涉外仲裁生命力。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 仲裁是一种整合国家法律权威和民间情感力量的争议解决方式,相比诉讼而言,仲裁更能将情、理、法贯穿在纠纷消解过程中,从而获得堪与法院诉讼比肩而立的比较优势[1]103–108。在涉外层面,司法主权林立的国际状态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法院诉讼机制的功能发挥,在此国做出的司法判决能否在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有赖于主权国家之间是否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迄今为止,整个国际社会并不存在有关司法协助的多边条约框架,这就限制了司法诉讼机制在消解跨国争议方面的积极意义,因为一国司法判决倘若不能在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则整个司法过程不过是作了一场法律意义上的“负功”。鉴于此,1958年联合国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这一条约使国际社会有了一个规范仲裁裁决在他国承认和执行的统一条约,也使涉外仲裁机制置换法院诉讼一跃成为跨国商事争议的主宰模式。中国涉外仲裁的立法与实践展示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在改革开放的涉外经贸领域立下了汗马功劳。为有效规范仲裁机制的良性运转,我国1995年《仲裁法》赋予了司法机关监督仲裁的功能,2006年《刑法修正案》再次增设了有关仲裁员的“枉法裁判罪”。然而,司法过度监督仲裁的实践产生了对司法监督进行监督、规制的强烈需要,这需要人民检察院有效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 一、规制司法监督仲裁的方式 仲裁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诸国立法一般对国内仲裁采取较为严格的监督,而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立场则趋于宽容。此双轨制为我国1995年《仲裁法》所吸收。我国立法也将仲裁区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并对人民法院介入、监督两类仲裁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做出了明确限定。综观1995年《仲裁法》,其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方面。(一)仲裁机构的设立采取双轨制我国仲裁立法只确认了机构仲裁的合法性,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书明确定的仲裁机构,否则该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却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国内仲裁机构的设立在地域上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具体的设立方式则由上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应当注意的是,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性组织,不隶属于行政机构,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仲裁机构时应当坚持和明确自己的立场与身份,这是由仲裁的契约性所决定的。二是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主要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中国早期涉外仲裁机构主要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作为涉外仲裁主管机构垄断了我国涉外经贸的管辖与仲裁。我国判断某一裁决是否属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标准即是仲裁机构的性质,但凡上述两委员会所做的仲裁裁决即为涉外仲裁裁决,而由国内其他仲裁机构所做的裁决即是国内裁决。近年来,仲裁双轨制逐渐被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打破。由于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在管辖分工上的交叉与混同,仲裁机构的性质对于仲裁裁决的影响不再重要。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在案件管辖上具有同等的受理权,涉外仲裁机构可以同时受理和仲裁纯粹的国内案件,国内仲裁机构也可同时受理和仲裁涉外案件。因此,人民检察院在规制司法机关监督仲裁方式时,不仅应当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同时还应当注意判断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区分标准。这一区分标准已然从传统的“机构标准”转向“要素标准”。“机构标准”以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的性质进行区分,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即为涉外裁决,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即为国内裁决。“要素标准”突破了仲裁机构的形式限制,将关注重心放在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要素上,凡是某一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者法律事实含有涉外因素,即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由此得出的仲裁裁决即为涉外仲裁裁决。如果司法监督采取了错误的判断标准并据此实施不同的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干预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介入干预。(二)临时措施的实施采取双轨制仲裁是一种契约性争议解决方式,其产生及运转高度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方面为当事人排除司法干预、追求高度自治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使某些涉及强制力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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