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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分析
摘要:近些年,民事诉讼法在不断的发展演变,我国经济形态不断变化发展,审判方式也随之不断变化。我国于2015年2月4日正式施行的有关法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证据调查取证等具体内容,为司法实务提供支持。可见,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合理范围的界定,对于民事证据调查、诉讼本身都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文通过浅析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法律规范及实践现状,旨在找寻该制度规范与实践的冲突及其原因,并提出化解之道。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法院;调查取证制度
在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中,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依据。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可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方式,两种方式而定主体都是法院,但前者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主要是解决当事人等主体因客观事实,无法有效调查取证问题。而后者则是在法院没有收到申请时,自发收集调查证据,在实践中,调查取证面向的主体较多,如公民、法人及当事人等,具有广泛性。不仅如此,多数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更多的是从案外人收集调查和取证,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事实依据。
一、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立法现状
现阶段,有关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及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我国的《证据规定》第15条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限定在以下两种:第一种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第二种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法律规定“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据此可见,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是站在适当拓宽法院该种职权角度进行改革的,不仅如此,针对法院依法取证范围的界定,立足于社会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民事诉讼多元化特点,进行了系统、详细的界定,为社会实践发展提供更多支持。
二、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实施现状及与其规范的冲突
(一)当事人随意申请,间接增加司法成本。首先,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借助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借口,将调查取证的工作转嫁给法官;其次,当事人在申请之时,通常所给信息都不够详细,例如只能告知证据的名称,对于具体信息有所遗漏,对于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观原因也没有详细的解释;同时,法律对于“客观原因”也并无明确的界定,导致当事人的随意申请,也容易导致法官对于难以收集的证据以不属于客观原因为由不准申请。此外,由于基层法庭办案法官往往将举证期限截止到庭审辩论结束前,故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有很大的随意性,很少在庭审之前主动提出申请,甚至会逾期提出申请。有的当事人还会故意利用这一权利,拖延诉讼进程,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二)当事人消极申请,事后对判决不满意。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下,众多当事人难以对法律和证据的理解达到专业程度,甚至对于法官的专业引导与释明存在偏见,不愿意接受。故在申请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往往采取消极态度。例如在申请鉴定时,当事人担心鉴定意见对自己不利,或者认为该证据意义不大,亦或是难以承担高额鉴定费,从而拒绝预交鉴定费。而此种情况下法院无法主动进行调取,只能依据已有事实证据进行判决,难以避免在判决后,当事人因无法理解从而断定判决不公的情形。(三)法官不履行调查取证义务,推脱责任。实践中存在法院法官为了推脱责任,针对法院依职权取证情况,存在消极懈怠情况,主动性表现不够明显,导致取证职责没有落实到实处。而当事人申请情况,部分法官根据法律制度赋予的权利,拒绝当事人正当请求,同样没有履行该项义务,不利于最后判决。于是,法官最终对于此类证据,便直接适用证明责任判决案件。(四)法院超出法定情形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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