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与法院会商资讯评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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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与法院会商资讯评析 摘要:行政部门与法院会商可能发生纠纷的裁判,虽然对政府工作会有所帮助,对于纠纷化解有一定作用,但其蕴藏的法律问题更加突出。每个案件都具有特殊性,事先就某些事项预设法律适用方案本身存在极大的风险;行政部门与法院会商有违国家机构的权限划分,妨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因而害及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之公信力,与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多有抵牾。 关键词:情势变更;法律适用;权力边界;司法权威;房地产新政;违约不担责;楼市调控媒体 2017年4月27日从北京市住建委官方微信公众号获悉,北京市住建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规划与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三部门召开会议,研究“3#8226;17新政”实施后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履约纠纷裁判等有关问题,明确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能够举证确因调控政策出台导致首付款比例提高、无法支付首付款项,因而无履约能力的,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的,法院可以支持。淤这则报道透露的信息显示,第一,北京“3#8226;17新政”后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调控政策出台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可以解除合同,用媒体报道的语言表述,即买方可以“违约不担责”;第二,这个处理方案是由北京市住建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规划与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三部门会商后确定的,确乎具有一定权威性。毋庸置疑,此次会商对于解决因北京市住建委等联合发布《关于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通知》后产生的房屋买卖纠纷有一定作用。于但是,对于这次会商的作用和意义的解读,笔者认为并不是用“违约不担责”式“人文关怀”可以概括的。就法理而言,下列问题似乎应该高度重视:因房地产市场“新政”缔约后无力履约解除合同的依据何在?更为重要的问题或许还在于,行政部门是否可以与法院会商确定对某类案件的裁判方式?笔者不揣简陋,拟对此进行简要分析与澄清,并以此就教方家。 一、房地产“新政”是否构成解约事由 (一)合同解除事由之情势变更的中国语境。作为合同效力终止事由之一的合同解除,通常包括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1]合同的法定解除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约事由为前提,当事人方可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若干法定解约事由,但对学界一直呼吁应作为合同变更或解除事由的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并未规定。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规定被普遍解读为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确认,可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依据之一。对房地产市场调控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影响,在该解释出台之前,人们就已经关注和探讨。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调控政策属于情势变更而非不可抗力,因商品房调控政策导致合同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2]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法院基本认可调控政策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客观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由,而认同合同解除之效果。榆但是,近年来屡屡实施的房地产“新政”措施是否真的如论者所言构成合同解除事由之情势变更?似乎不无考察的必要。如果构成情势变更,当事人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当无疑义,否则,解除合同则缺乏依据。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大陆法系通说认为须符合下列条件:即须有作为缔约基础的环境的客观的异常变化;异常变化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变化具有不可预见性;变化的结果使维持原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3]虞承前述司法解释的表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实语境中,情势变更须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因此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二)房地产“新政”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以此为据进行考察,我国地方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导致的当事人之间情势变化,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应当审慎斟酌。1.楼市调控并不一定导致“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后果。目前各地所采取的房地产调控措施无非是限购、限贷、提高首付比例以及根据情况采取不同税收政策等。如果银行依据调控政策而提高购房首付比例或者拒绝贷款等,虽然当事人可以有多种方式筹款和解决资金缺口,但的确可能比向银行申请贷款增添更多困难,就此而言,出现缔约基础的“重大变化”是有道理的。愚但是这种变化所导致的结果是否达到“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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