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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法律问题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江山市某事业单位拟对检验试剂、耗材实行集中采购,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招标公告,由本单位自行组织招标采购。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招标人收到中标候选人排名第二的企业(A)的质疑件。质疑事项为:中标企业(称B)与另两家投标企业(分别为C和D)存在控股和管理关系,不符合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且涉嫌串通投标。具体内容:A根据互联网企业对外公开信息显示查询到:中标企业B由E全资控股;E公司30%的股份由占C公司95%股份的甲持有,而另70%的股份由占D公司100%股份的H公司持有。B、C、D法定代表人分属不同的人。为此,质疑人提出:H公司对E公司绝对控股,E公司全资控股D,C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是F。从而推定,H最终也控股C和B。前述4家单位利用控股和管理关系,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互相串通,排挤竞争对手,达到中标目的,损害招标人和其它投标人合法权益,涉嫌串通投标。为此,质疑人A要求根据《招标投标法》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并按顺序确立它为中标单位。招标人收到质疑件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如下答复:一是最低价中标是本次评标采用的唯一标准。在此评标原则和标准下,质疑提出的内容事项对最终中标结果的确定并无实质性影响。二是控股、管理关系待证。质疑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未能标明证据来源,也未能提供其他经法定权威部门核实确认的相关证据链,尚无法查证上述事实。若坚持质疑,需在收到本答复起3个工作日内进一步补充证据。质疑人收到答复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新的异议,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案件评析
本案例虽然质疑处理看似结束,但招标人对于质疑人的质疑问题并未作出一个正面回应。B、C、D三家企业间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所限制的“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该案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本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如何认定;三是质疑人通过互联网查询到的信息能否作为质疑的信息来源;四是对于质疑人质疑的内容,招标人是否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五是关于限制性关联企业共同参与投标的处理问题。(一)本案例法律适用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界定政府采购的范围有四个重要因素:采购主体、资金来源、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及采购标的。本案例中采购主体为某事业单位;使用的是财政资金;检验试剂、耗材属于医用耗材,列入浙江省2017年度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检验试剂、耗材是货物。据此,该招标投标活动符合政府采购的四要素,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质疑人所依据的《招标投标法》是错误的。招标人也应该依据《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质疑处置。(二)关联供应商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如何认定。实践中,关联关系的多个供应商同时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况经常发生。关联供应商参与同一合同项下的采购活动,容易发生事先沟通、私下串通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但关联关系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概念,外延边界比较模糊,认定很困难。为了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根据《公司法》第217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足已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根据《政府采购法》释义:一般前者称绝对控股,后者称相对控股,本条例所称“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所谓管理关系,是指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一些上下级关系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本案例中,B、C、D三家企业。B由E公司100%控股,法定代表人是b;企业C的股份构成为甲(95%)和乙(5%),法定代表人为c;企业D由H公司100%控股,法定代表人为d。B、C、D间,法定代表人无重合,各企业股东构成亦无交叉重合。B、C、D均为独立法人的独立企业,相互之间亦不存在管理关系。所以,B、C、D之间不存在直接控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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