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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安保立法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民航业的巨大发展,民用航空安全问题尤其是非法干扰行为导致的新型安保威胁的防御问题正成为我国社会乃至世界的焦点。目前,我国在非法干扰行为方面的民用航空安保立法仍不够完善,法的缺陷使得航空运输安全乃至旅客的生命权、财产权难以得到全方位的保障。这意味着民用航空安保立法领域关于非法干扰行为的立法有进一步可改进加强的空间。本文以非法干扰行为立法的完善为角度,探讨我国在该领域立法的缺失,并建议尽快完善现行的民航安保非法干扰行为法律体系。
关键词:非法干扰行为;民航安保;民航安保立法
历经新中国近70年的发展,民用航空作伴随着国民经济的蓬勃发展空前壮大。权威机构预言:截至2036年,中国将超越美国成为全球民用航空运输第一大国。但随着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全球民用航空安保趋势的不断变化,针对不断演变的新型安保威胁的防御问题逐渐成为了社会聚焦的热点。特别是近几年来,国内外民用航空非法干扰事件逐渐增多,引发了全球公众的共同关注。非法干扰事件的发生,不仅直接影响到民用航空运输的正常运行,而且严重程度的非法干扰行为的存在也将对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巨大影响,严重威胁着公共安全。目前我国在民用航空立法领域相关非法干扰行为的立法已经暴露出许多不够完善的方面,立法的缺陷使得航空运输安全乃至旅客的生命权、财产权难以得到全方位的保障。因此,对非法干扰行为的研究和对相关立法的完善就成为了我国民航安保工作的重中之重。相关非法干扰行为立法的核心概念是非法干扰行为。要进行非法干扰行为立法,应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分析非法干扰行为,对“非法干扰行为”这一概念的内涵进行法律界定,准确概括其内涵和外延。
一、我国关于非法干扰行的立法概况
劫机行为是国际上对非法干扰行为的关注的起始点。1944年《芝加哥公约》为国际民用航空提供了法律和组织框架,是现代国际航空法的基础[1]。为保障民航客运的安全,防止和打击威胁和危害航空安全行为,自1963年开始至今,国际民航组织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国际文件。如1963年在国际反恐背景下制定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70年制定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71年通过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以及《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1974年通过的《防止对国际民用航空进行非法干扰行为的安全保卫》(简称《附件17》),2010年的《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即《北京公约》)及《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的补充议定书》(即《北京议定书》)。这些文件在为国际社会预防和打击非法干扰行为提供了文字依据的同时在世界各国对非法干扰行为的认识及立法方面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放眼我国国内,与非法干扰行为有关的国内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上述列举的法律以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为蓝本,全部或部分吸收、转化了有关非法干扰行为的内容,以此为基础建立了中国预防和惩治中国民航非法干扰行为的立法体系[2]。(一)我国民航法律领域关于“非法干扰行为”的立法基础我国关于民航非法干扰行为的立法多数并没有对非法干扰行为的内涵给出统一的法律界定,在我国“非法干扰行为”并非是严格的法律用语。在实践中,存在从多个意义上使用“非法干扰行为”的现象,这就影响了人们对这一概念的准确把握,导致了人们对非法干扰行为概念认识的不统一。在我国较高阶位的法律(如《刑法》、《航空安全法》等)并没将“非法干扰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直接使用。1996年颁布实施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条例虽提出了“非法干扰”一词,但并没有给出“非法干扰”的明确概念和定义。中国用航空局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50条之八对国际安保条约中规定的非法干扰行为进行了全面概括和借鉴。该法条涵盖了从劫持航空器和劫持人质等严重罪行,到殴打、辱骂机组人员等一般性违法行为,再到抢占座位之类的轻微破坏机上正常秩序的普通性扰乱行为,把国际公认的恐怖主义行为如劫持航空器和劫持人质行为、普通刑事犯罪或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如盗窃、破坏设备、辱骂殴打机组人员等从法律上来看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款内,模糊了不同的非法干扰行为之间性质的不同,不利于针对不同行为的预防和惩治对法律文件的适用。这种立法模式显然有待完善[3]。另一方面,“非法干扰行为”一词只在我国阶位较低的立法文本中被正式使用过。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制定的《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民航规章文件CCAR-332-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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