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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在刑事检察制度中的发展
新《刑事诉讼法》第34
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规定,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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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应当通知法律 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 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 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新刑诉 法赋予检察机关指定辩护权主要是在延伸法律援助的适用 程序阶段方面进行考量,与新刑诉法将律师介入时间提前至 侦查阶段相契合。当然,检察机关指定辩护与以往规定的法 院指定辩护也存在不同:一方面,新刑诉法扩充了法律援助 的适用对象。新刑诉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 处无期徒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 力的精神病人”等情形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
提供辩护;另一方面,新刑诉法取消了有关机关在“经济困难 情形下实施法律援助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意味着有关机关只 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就应当通知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一、刑事检察制度下法律援助的困境
诉辩两造对立: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援助的法理困境
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刑事诉讼是由控、辩、审三 项诉讼职能构成的,其中控诉与辩护职能应当平等,审判职 能应当超然、中立,这样既可体现程序上的公正,又有利于 实现结果上的公正。而实现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是应当使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辩护。①当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因特殊情形得不到律师辩护,而自己辩护又存在困难时, 作为中立一方的法院就应该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新刑诉法赋 予控方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力,显然从法理上陷入既是运动员 又是裁判员的困境。通过法律比较的方式来分析,不同的法 系对法律援助的性质理解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援助制 度建立是基联盟于政府有义务确保公平正义的司法秩序、保 障公民的合法利益的公正原则。因此,法律援助经费都由国 家出资,而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 只在法定条件下负有指定公设律师的义务,而且可以不顾被 告人的意愿而强制为其指定。这种指定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是律师参与诉讼不仅仅旨在维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而 且更有利于刑事实体真实的实现。导致这些差异的原因是两 大法系所采用的诉讼模式不同,英美法系的辩论主义模式确 保控辩双方平衡,是从程序公正上以律师辩护为主,大陆法 系的职权主义模式是呈倒三角模式,着重查明事实真相,律
师辩护沦为附庸。我国实行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的变种, 公检法三家一体,将三角模式拧成一条直线模式。诉讼程序
的各个阶段都过分注重追求实体真实。但是,诉辩两造对立 的事实并不能因诉讼模式的不同而改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就必须确保程序公正,也就必须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 到辩护的权利。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法理困境难以消解,直 接引发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困境。
义务权力相争: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援助的适法困境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援助到底是 一种职权,还是一项义务?从新刑诉法第34条和第267条 的规定来看,法律援助的辩护可以分为申请的法律援助和指 定的辩护。申请的法律辩护是指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自己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 助。指定的辩护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审查认为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 师为他们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当申请法律援助与指定辩护 完全有可能同时出现时,法律援助机构先于司法机关作出法 律援助决定的,如果认为“通知援助”是义务范畴,那么是否 意味着司法机关的法律援助通知义务没必要?如果认为“通 知援助”是权力,那么是否意味着司法机关的法律援助决定权 被剥夺?实际上,这里形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如果法律援助 机构已经决定给予申请人援助,则办案机关不再通知指派援 助,而一旦办理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 发出指派援助通知的,则法律援助机构不管有无申请,直接 指派律师实施法律援助即可。此时,与其说公安司法机关有 法律援助的决定权或义务,倒不如说公安司法机关对法律援 助机构有监督的职权。然而,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权应该 归属于司法行政,新诉讼法的这一规定陷入了权限不明的困 境。
操作程序空白: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援助的实践困境 法理的困境及法律依据的困境直接催生司法实践困 境。由于新刑诉法对法律援助的规定较为原则,因而检察机 关在操作实践中就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检察机关在指定法律 援助工作中与法律援助机关衔接不足。新刑诉法修订以前, 只有法院有指定辩护律师的经验,但是法院是直接指定负有 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个人,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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