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大伟盗窃案立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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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大伟盗窃案 立论 各位同学、对方辩友:你们好。 就丁大卫盗窃一案,我方坚持认为,丁大伟的盗窃罪数额是13000元。现做如下陈述: 从逻辑上简要来讲,丁大伟对王鹏的行为构成间接正犯,丁大伟应就王鹏实施的其教唆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王鹏与周阳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则最终整体盗窃数额13000元即为王鹏的盗窃数额。故而丁大伟的盗窃罪数额为13000元。 下面,我方将分三步具体论证以上观点。 首先,丁大伟毫无疑问应当对王鹏的行为负责。 被告人丁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王鹏,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科曼公司财物。由于王鹏13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支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利用者被称为间接正犯。(P54)因此丁大伟构成理论上的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应就王鹏实施的其指使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其次王鹏的盗窃数额为13000元。 王鹏在去科曼公司行窃的途中遇到同学周阳,如实相告并极力邀请周阳同去盗窃,并最终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一,对于在科曼公司的盗窃行为,王鹏和周阳两人有共同的盗窃故意,即两人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且并积极追求盗窃结果;二,王鹏和周阳两人在共同盗窃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共同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因而可以肯定各共同行为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实施此种共同行为的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当对行为的共同结果负责而不以自己实际获得的财物计算。因此王鹏应当对盗窃科曼公司价值13000元的财物负责。 最后,丁大伟作为间接正犯,应当对王鹏在其教唆下实施的,盗窃价值13000元的物品负刑事责任。 王鹏所实施的盗窃在丁大伟教唆之罪的犯罪构成内。周阳的参与不过是王鹏为实现丁大卫的犯罪而选择的犯罪方式。不论王鹏自己一人去还是叫上一个或两个人都是为了完成盗窃行为。丁大伟虽未明示王鹏要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丁大伟的教唆意图来看,只要是有利于盗窃目的,便于实施盗窃行为,都是默许的。对王鹏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不仅会同意,而且会得到丁大伟的极力支持,因为这是为其最终盗窃意图服务的。因此,丁大伟作为间接正犯应当对王鹏所盗窃的价值13000元的物品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丁大伟的盗窃罪数额是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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