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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航空空安安全全员员合合格格审审定定规规则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民用航空安全,规范民用航空安全员的合格审
定工作,根据 《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 《国
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 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12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 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
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员的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管理
与监督。
航空安全员执照 (以下简称执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
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国民用航空总局 (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航
空安全员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
局的规定,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 执行空 安全保卫任
务的空勤人员;
(二)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是对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资格
进行审核,确保其具备应有的水平,胜任航空安全员工作;
(三)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四)教员,是指民航总局授权的具有航空安全员教员资格的
人员。教员按照民航总局授权执行理论或基本体、技能教学;
(五)考官,是指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执照理
论考试或者基本体、技能考试的人员。考官由局方的监察员、或者
民航总局委任的航空保安考官担任;
(六)理论考试,是指航空保安专业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
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七)基本体、技能考试,是指在地面上或飞行模拟舱 进行
的非理论方面的考试;
(八)实习飞行,是指在具有教员资格的航空安全员监督指导
下实施的实际飞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航空安全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
的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 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运营的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
航空安全员在行使相应权利时必须随身携带执照。
第六条 除执照持有人未满足本规则和有关 国民用航空运行
规章的相应训练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
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在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
的人员,必须持有按 《 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
理规则》 (CCAR-67FS)颁发的有效的Ⅳb级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
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按照 《 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
合格证管理规则》执行。
第八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
航空安全员职责:
(一)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
之下,血液 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
工作能力时;
(二)不符合 《 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
规则》规定的现行体检标准时;
(三)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考试应当由民航总局指定人员主持,并
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基本体、技能考试。考试科 目按照民航总
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划分。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由民航总局确定。
考试合格者由考官出具考试合格证明。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
一次。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2个 日历月。
考生应遵守考试纪律,严禁作弊等违纪行为。
第十条 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按本规则提交的申请材料 提供虚假信息;
(二)伪造或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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