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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介入“傍名牌”相关探讨
刑法介入“傍名牌”相关探讨
“傍名牌”并非一切仿冒、克隆“名牌”违法行为的 泛指,而有其特定内涵即一定形式的非法商标商号化使用, 特指境内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国与外国及地区登记注册法 律制度的差异,将企业的知名注册商标到境外(主要到香 港)注册成公司,然后回到境内直接生产销售同类产品, 或以“授权生产”、“委托加工”、“监
制”等形式,许可他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其在境外注 册的企业名称,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市场混淆的行 为。[1]目前,法院对“傍名牌” 一般作为商标侵权案件处 理,对“傍名牌”者的处罚也限于责令停产停售、赔偿损 失、赔礼道歉;而对“被傍”企业要求“傍名牌”者停止 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所傍“名牌”字样的诉讼请求则出于 诸种原因只能驳回。
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XX年12月12日审结的浙江 “报喜鸟”诉香港“报喜鸟” 一案为例。[2]本案中被告黄 锦楼、黄小琴在香港注册和报喜鸟集团驰名商品“报喜鸟’ 服饰同名的“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再授权浙江乐清 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香港报喜鸟公司的注册商 标为“德派”的西服,在西服的外套、商标吊扣、商标挂
牌上标印,突出“香港报喜鸟”字样,并在各地开设“香 港报喜鸟”专卖店销售“德派”西服。此案经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最终判决香港报喜鸟公司立即停止授 权大东方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大东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标有“报喜鸟”文字的服装及授权他人开设香港报喜 鸟“德派”西服专卖店,并销毁其库存的香港报喜鸟“德 派”西服;香港报喜鸟公司和大东方公司向原告报喜鸟集 团赔偿损失并登报道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香港报喜鸟公 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字号的诉讼请求。
“治标不治本、斩草不除根”的司法处理现状使大量 同类“傍名牌”案件反复出现。[3]由“被傍”企业按民事 诉讼程序对“傍名牌”者提出侵权之诉要求赔偿,法院 “不告不理”;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一起处理一起, 打击效果都很成问题。侵权方实施侵权行为需要负担的侵 权风险远低于侵权收益,成为“傍名牌”行为屡禁不绝的 根源。要刹住“傍名牌”歪风,应对的思路主要是以下两 条:一是加强我国大陆和境外其他地区(主要是香港)在 商标和商号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在出现商标被盗用情况下通过区域协调和司法合作取消 “傍名牌”者的合法企业名称使用权。这是一个需要假以 时日以待完善的过程;二是必要情况下的刑法介入,对 “傍名牌”者施以刑事制裁。本文主要就第二点对策的合 理性及可行性展开论证。
一、“傍名牌”刑法介入的现实依据
持“傍名牌”行为不构成犯罪者的主要理由是刑法应
该慎用,刑法没有必要介入本应由民商、行政法律调整的 经济领域。但他们对以下的行为似乎熟视无睹:“傍名牌” 打假天天打,却越打越多。[4]这只能说明其他法律对规制 此类行为确己无能为力,而如果此时作为最后防线的刑法 不挺身而出,对“傍名牌”者打击“皮痛肉不痛”的处理 现状不加改变,此种侵权行为将无法遏制。刑法介入“傍 名牌”行为,根据在于该行为己严重侵害社会利益,具有 严重社会危害性,因而具有刑法可罚性。刑法介入“傍名 牌”行为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一)“傍名牌”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法介入的 根本依据。首先,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名牌所有者的合法 权利。一个企业创名牌,短则数年长则需数十年之功,而 一旦被假冒、仿冒,则极可能短期内品牌被搞垮,市场被 挤占,数十年之功毁于一旦。其次,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傍名牌”产品易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人 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消费者却索赔无门,合法权益得不 到有效保护。再次,这一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整体上对公平有序的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危害。
(二) 将“傍名牌”行为犯罪化,另一个重要考虑就 是借重于刑法所具有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济的警示效 果。把具备构成要件要求的“傍名牌”行为认定为犯罪处 理,可以使其他“傍名牌”者对这一行为法律惩处的严厉 性有更深刻而直观的感知。而如果仅靠民商、行政法规调 整,各地工商行政机关对这种制造出售假名牌的案件逐个 认定,逐个打击,效力低下,却屡禁不绝。“傍名牌”行为 的犯罪化将使“售假者被连续行政处罚12次反而愈挫愈勇 的行为”、假名牌“在浙江遭禁,广州却仍在销售的行为” 有望禁绝。
(三) “傍名牌”行为犯罪化和轻刑化趋势并不相左。 经济犯罪中应限制重刑化而非限制犯罪化,相反和其他竭 力推进轻刑化的国家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范围内犯罪化 的范围是很小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法规定做比较, 我国大陆刑法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样态最少, 外延也最狭窄。[5]这种状况不仅反映出我国假冒注册商标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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