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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道德案例分析:辛普森杀妻案案例解读

——从唯利是图的角度探讨律师的职业道德 ——从为恶魔辩护的角度探讨律师的职业道德 德肖维茨:“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 案例一:2009年3月16日,奥地利乱伦父亲约瑟夫·弗莱茨勒被控囚禁亲生女儿24年并与她生下7个孩子的。其被媒体形容为“恶魔”。奥地利著名律师鲁道夫·迈尔主动为他辩护,并表示:“无论弗莱茨勒涉嫌犯下的罪行有多骇人,他仍然有权获得一名专业的律师来为他辩护,这才能确保审讯的公正性。 ” 案例二:2009年9月3日,震惊全国的贵州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在习水县法院一审开庭审理,7名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其中包括5名公职人员。一些原本由司法部门为被告指定的辩护律师,当天未出现在庭审现场,转由其他律师代理。“我不愿为这种人辩护。”一位辞去委托的律师说,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没有一个人愿为此案被告辩护。 一、法律层面 (1)罪犯的辩护权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2)律师的辩护义务 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辩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 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道德层面存在的两种评判 (一)尽管律师的职业道德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以大众道德为基础产生的,但在为犯罪分子辩护的时候要多触及道德层面才是律师行业良知的体现。而为“魔鬼”这样的人辩护不仅心中有话口难开,也必将会永远遭受道德,正义,公平和良知的监督和谴责。 (二)德肖维茨在《合理的怀疑》中写道: 我们选择为面临死刑或长期监禁的人辩护,并不代表我们同情这些杀人犯、强奸犯…我们知道大多数因严重犯罪而受刑事审判的人确实有罪,谢天谢地!也就是说,我 们支持罪犯的申辩权,不简单的等同于支持罪犯本身。如果说一个杀人犯应当处死,那么就必须经过合法公正的程序剥夺其生命。非经合法程序而剥夺了一个该死的杀人犯的生命绝对是不公正的,同时也是非常危险的,因为这将会导致司法的滥权和不可估量的无辜被告人受害。 ——从为恶魔脱罪的角度探讨律师的职业道德 法律判决辛普森无罪,但并不代表事实上辛普森是清白的。 当年主审的法官说了这样一句话:“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法律没有看到”。 而每当媒体问“梦幻律师队”的领军人物柯克伦他自己是不是相信辛普森是无辜的时候。柯克伦的回答总是:“辛普森先生会始终坚持自己是无辜的”。德肖维茨也从来没有否认辛普森可能是就是事实上的凶手。但在法律上辛普森始终是无罪的。 在律师这一角色道德领域中有一个原则——无责任原则,其含义是:“当一名律师在为其当事人进行辩护时……他无需在法律上、职业上或者道德上对其所使用的手段或者所要到达的目的负责。” 律师的职业道德允许其使用合法的手段为“恶人”脱罪。另一方面,如果说律师的职业道德在于维护正义,那么为“恶人”脱罪就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 律师的职责是在巨大的公权力面前,维护公民个人权利,保证司法救济。 德肖维茨:“刑事审判绝不是单纯地追求真实。当辩护律师代表一个确实有罪的当事人时,他们的职责是尝试用所有公平且合乎伦理的手段,来防止有关当事人有罪的事实被浮现。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是失职。” 当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时,律师站在私权利一边与公权力抗衡,是防止公权力滥用的重要制约手段,律师正通过这种方式扶正法律的天平、维护正义。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在法律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护委托人的权益。 德肖维茨: “就一个辩方律师的伦理而言,他应当尽力用所有合法的与合乎伦理的手段,让被告获得无罪判决。他们不能够有其他的打算。他们不能将爱国心、公民的善良责任、宗教、性别或种族认同,或其他任何的理念与承诺,看得比其当事人更重要。” 律师首先应当服从职业道德,而服从职业道德本身正是维护法律公正的方式,从根本上维护了社会道德。所以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并不冲突。 律师的职业道德与个人良知 有人问一个著名的刑辩律师:“你工作中绝大部分是要代表有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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