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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学目标: 就保险法各重要法律关系作学理及实务上之研究 参考材料: 专题论著,期刊专文,法条对比,国内外案例 教学方式: 就各专题进行法理分析及对实务运作评价,教学互动、案例研讨。 成绩评量: 以撰写研究报告及课程的参与程度为评价标准。 新《保险法》突出特点 系统、全面修订(旧158条-新187条;加州保险法:15062条) 人本主义:顺应了全球化保险消费者保护主义思潮; 日本保险法:列入商法典(1899年始)至今100余年未作实质性修订;独立保险法公布日2008.6.6;实施日:2010.4.1 1995—2003年间保险法修订30余次,年均4此以上。 萩本 修:日本法务省民事局民事法制管理官 新法强化投保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护 德国保险法:1908——2008:百年修订宗旨 两法合一: 规则之国际性:引入两大法系保险法通行规则 全面监管:市场准入;运营过程;主体退出;善后 加重法律责任 制度空白填补 两法分立之肇始 依循大陆法上“公法”与“私法”区隔之理念,保险法之立法采保险契约法(Insurance Contract Law)及保险业法(Insurance Business Law)或称保险监理法(Insurance Regulatory Law)分立之立法体系。1929年12月30日公布“保险法”,1931年1月1日公布“海商法”(海上保险章),1935年7月5日公布“保险业法”,但时值战乱,除海商法外,保险法及保险业法均未付诸实施。 两法分立之终结 台湾地区:由分立到合一 1963年三读通过两法合一终结分立体例延续至今; 大陆地区:由分立到合一 分立:1983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私法”),1985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公法”); 合一:1995至今。 科学与实用之争?民法(“私法”)与民事诉讼法(“公法”)为何不合一? 公、私法划分法理之放弃? 保险契约法与保险业法:两法合一之缺失 一、不符合主要国家保险法立法趋势 基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主要国家基于保险契约法的私法属性和保险业法的公法属性,多采两法分立体系。 典型立法例:日本;德国;俄罗斯;英美 二、造成法律适用与修订上的困扰 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讲,将遵循不同原则的公法和私法放在一个法典里,有违法律自身的逻辑,并且有很多问题在立法技术上无法解决。如总则部分。 三、造成法律制度相互干扰 如,关于保险契约的分类,保险法考虑的是如何将性质相同者归为一类,以利于有效规范保险契约双方权利义务;而保险业法所考虑的是应如何划分业务范围,以有效监督保险业经营管理。分别立法模式下,保险契约可区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而在保险业法部分则可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采合并立法例,势必放弃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以迁就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然,采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无法有效解决保险契约权利义务之规范。 保险法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经济学分析: 两个要素可描述上述保险定义: 1.P=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 2.X=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约定的事件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得到的补偿或给付。这里,X显然是一随机变量,且由概率分布F(x)来描述。 结论:保险理论的主要目的就是确定这两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即费率P如何随概率分布F(x)的变化而变化。故,一对[P,F(x)]可以看作是一种冒险或风险投资。 2.法学分析 (1)保险定义:“一元化”,抑或是“二元化”思路? (2)“赔偿保险金责任”与“给付保险金责任”之区别?是否应区分定义“财产性给付”与“金钱性给付”? 日本:2008年保险法第2条关于保险合同的定义作了区分性定义: 保险给付包括“财产性给付”和“金钱性给付”; 德国:保险契约法分别定义了损害保险契约和人身保险契约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的定义未考虑诸多不需支付保险金的例外补偿型态,如恢复原状、更换、重做、提供服务等补偿方式 。 (3)使用“赔偿责任”一词是否适切?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在保险法上使用“赔偿责任”不妥。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保险的立法分类形成的困扰及其分析 北京高院审判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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