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药监行政处罚违法主体的认定.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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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药监行政处罚违法主体的认定 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李智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案例一:药监一宗因违法主体错误的败诉案 原告×××医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药监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单位的执法人员对原告下设分支机构检查,发现原告调拨给下设分支机构的某一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号与国家规定不相符,其质量可疑,进行立案查处,并对未销售的部分产品进行了查封扣押。2007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下设分支机构进行了行政处罚:1、没收尚未销售的医疗器械;2、没收违法所得;3、处以罚款1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行政处罚没有坚持公 开、公正原则。违法主体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罚认 定的事实不清、处罚数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依法向×××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8月8日××药监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是经省药监局批准的合法的医疗器械批发零售单位。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有限公司的法人企业。××分公司是××医药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2、××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医疗器械的票据。3、××医药有限公司对下属分公司是内部调拨,统一进行配送,并对外销售。4、××药监局对××医药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处罚违法主体错误。 5、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向被告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6、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分公司虽然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6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已进行工商登记,对分支机构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规定。 经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且经被告质证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2、现场检查笔录;3、医疗器械外包装;4、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5、工商营业执照;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7、听证告知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定违法主体错误,不应该处罚原告的下设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经营原告调拨的医疗器械,原告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和管理。原告调拨给下设分支机构经营的医疗器械,被告核查证实该医疗器械属于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原告经营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是依法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原告下设分支机构所经营的医疗器械由原告调拨。分支机 构无独立核算权,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下设分支机构进行处罚,违法主体错误。原告经营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案例二:一起违法主体不当案的思考 2004年2月25日,某市卫生监督部门对该市某单位集体食堂因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而对该单位食堂进行卫生行政处罚。但该单位食堂承包者不服处罚,向省卫生厅申请复议后,又起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决,对卫生部门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因违法主体不当而被撤销。 2004年1月2日。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到该市某单位集体食堂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该食堂餐厅入口处无防蝇设施,制售的饭菜为敞开式销售,食堂工作人员未穿戴工作衣帽进行操作,厨房内当天中午剩下的生 熟卷心菜堆放在一起,食堂仓库墙角发现3粒老鼠屎。对 上述检查情况,卫生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并拍摄照片取证。该单位的干部唐某(卫生许可证上填写的负责人)、食堂管理员郑某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上签字,承认该食堂工作人员未穿戴工作衣帽进行食品加工的事实。 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认定该食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八)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 2月25日作出卫食罚字[200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对该食堂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该食堂承包者陈某不服,向省卫生厅提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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