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法律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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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 MERGEFORMAT 1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法律探析 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加快,国家需要征收相当数量的农业用地用于城市化建设和改善基础设施,有关征地纠纷逐渐成为社会热点,也成为法院审判的难点。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四种,这种补偿既是最低水平弥补失地村民的合法利益,也是一种发展生产的措施。 因征地补偿款引发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征地款在村集体与村民之间如何分配的争议;二是承包人流转经营权后如何在承包人与次承包人之间分配的争议; 针对第一类案件,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尊重村委会的自治权,以村民委员会议定的分配原则、办法为依据,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大会经讨论作出的分配决定、决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特别对一些特殊主体如农村妇女、农嫁女没有到男方落户、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子女、入赘女婿、五保户收养子女、在校大学生、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等人员更应得到应有保护,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此类案件涉及面广,参与人数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处理的正确与否不仅涉及到能否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问题,而且也涉及到农民的利益和农村的社会稳定。 尽管现行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此有相应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具体操作程序,从而使法院在处理农村土地流转引起的各类纠纷案件时难度加大,执法标准不统一,不仅在程序上大相径庭,在实体问题上也相差很大。 关于征地款纠纷的受理:这里所说的征地补偿款专指土地被征收后,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如果所有者与征收者或第三人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能否分配以及发生争议诉讼到法院后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认识很不统一。 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曾明确规定,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得分配给个人,在1998年8月29日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分配的规定。正因如此近几年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往往将征地款直接分配给村民,由于一些地方在分配中对村民实行差别待遇,造成村民与村委会、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大量纠纷。对因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引发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能否受理以及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法院有过不同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研究室于2001年7月9日对广东高院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1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又以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在2002年8月19日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高院的批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则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于司法解释的矛盾,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受理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也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应该属于行政诉讼。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村民享有的承包地、宅基地被征收分发征地款的权利,从性质上讲属民事财产权利。村委会既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在其作出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为时,是以自治组织的身份出现,属于民事主体身份,村委会与村民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均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它们之间不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在主体地位上的不平等关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的一种补偿,所有集体成员应共同享有,对征地款的分配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参与分配,这种分配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征地款分配权是我国农村公民的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根据民法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村民起诉到法院要求分配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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