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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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 ?本法条来自[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常晓云录入,刘婕妤、汤薇校对。 1960年1月21日颁布,根据1998年5月1日公布的德文版翻译 目 录 TOC \o 2-9 \n \h \z HYPERLINK \l _Toc104699713 第一章 法院组织 HYPERLINK \l _Toc104699714 第一节 法 院 HYPERLINK \l _Toc104699715 第二节 法 官 HYPERLINK \l _Toc104699716 第三节 名誉法官 HYPERLINK \l _Toc104699717 第四节 公益代表人 HYPERLINK \l _Toc104699718 第五节 法院管理 HYPERLINK \l _Toc104699719 第六节 行政诉讼途径及管辖权 HYPERLINK \l _Toc104699720 第二章 程 序 HYPERLINK \l _Toc104699721 第七节 一般程序规定 HYPERLINK \l _Toc104699722 第八节 有关确认无效之诉和负义务之诉的特别规定 HYPERLINK \l _Toc104699723 第九节 第一审诉讼程序 HYPERLINK \l _Toc104699724 第十节 判决及其他裁判 HYPERLINK \l _Toc104699725 第十一节 暂时命令 HYPERLINK \l _Toc104699726 第三章 法律救济及再审 HYPERLINK \l _Toc104699727 第十二节 普通上诉 HYPERLINK \l _Toc104699728 第十三节 法律审上诉 HYPERLINK \l _Toc104699729 第十四节 抗 告 HYPERLINK \l _Toc104699730 第十五节 再 审 HYPERLINK \l _Toc104699731 第四章 费用及执行 HYPERLINK \l _Toc104699732 第十六节 费 用 HYPERLINK \l _Toc104699733 第十七节 执 行 HYPERLINK \l _Toc104699734 第五章 附 则 PAGE 8 第一章 法院组织 第一节 法 院 第1条 (行政法院的独立) 行政审判管辖权由独立的、与行政当局分立的法院行使。 第2条 (行政审判管辖权中的法院和审级) 在普通行政审判管辖权范围内,各州设立数目不等的行政法院与一个高等行政法院,联邦在柏林设立联邦行政法院。 第3条 (法院组织) 1.下列事项须由法律规定: (1)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的设立或撤销; (2)法院的迁移; (3)法院管辖区区划的变更; (4)一个管辖区内有数个行政法院,就某一事项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法院管辖; (5)在另一地点设立行政法院的个别法庭或者高等行政法院的个别审判庭; (6)对已受理的诉讼,按照第1项、第3项和第4项规定措施移送另一法院,但以不能以现行的其他规定确定其管辖权者为限。 2.几个州可以协议设一个共同的法院,一个法院的共同的法庭,也可就司法辖区跨越州界,甚至某一类事项的管辖达成协议。 第4条 (院委会与事务分配) 对于拥有行政审判管辖权的法院,准用法院组织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5条 (行政法院的组成与划分) 1.行政法院由院长,主审法官以及其他相应数额的法官组成。 2.在行政法院内设有若干法庭。 3.行政法院的法庭以3名法官和2名名誉法官审理案件,但属独任法官作出判决的情况除外。除言词审理和法院裁决书(第84条)外,名誉法官不参加裁定的作出。 第6条 (独任法官的指定,法庭的移交) 1.在下列情况下,法庭一般应将诉讼指定其成员之一独任法官决定: (1)未显示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困难; (2)案件不具基本原则上的意义。 见习法官在其任命后第一年内不得担任独任法官。 2.经法院言词审理的案件,不得指定独任法官处理,除非其过程中已作出保留性判决、一部判决或中间判决。 3.独任法官在与当事人听证之后,因案件具有基本原则上的意义、或显示出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困难而将之移交法庭处理。不允许再次将案件指定独任法官处理。 4.对根据第1款和第3款作出的裁定不可执争。对不作出有关的指定,不得运用法律手段反对。 第7条 (废止) 第8条 (废止) 第9条 (高等行政法院的组成与划分) 1.高等行政法院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法官组成。 2.高等行政法院内设有法庭。 3.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并行使审判权;州法律可以规定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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