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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经营伦理假设 第二章 非伦理经营假设 一、非伦理经营假设的基本特征 1、企业目的是使所有者利益最大化,不必考虑经营活动对他人、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2、经营活动是特殊的活动,与社会的伦理规范无关,不能以社会的伦理规范来评价经营活动; 3、字面上的法律就是企业的伦理规范,只要不违法,做什么、怎么做都行。 案例: 从1995年12月至1998年5月,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中心)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240个商标,其中有48个与公众熟知的商标或上市公司的简称文字相同,包括长虹、熊猫、水仙、双鹿、白鸽、江铃、飞乐、东宝、嘉丰、兰生、望春花等。 一些相关企业表示了极大的不满,认为这种“抢注”行为有违商业道德,属不正当竞争。 案例: 外贸中心负责人在解释此事时表示,法律上没有“抢注”概念,48个上市公司的注册范围并未涵盖《商标法》规定的全部类别,而外贸中心只是选择了它们不需要的类别依法进行注册,根本不存在“抢注”和“侵权”问题。至于大批注册的目的,是基于长远需要,筹建中国(深圳)出口商品交易中心,计划要发展1000个会员,需要向他们推荐商标并与之共创出口品牌。他特别强调,申请到的商标,最终目的是全部自用,但为了妥善解决与48家上市公司的关系,可以考虑以成本价作为基数转让,除此之外,绝无其他用途。“虽然合法,但却违背商业道德”的批评是不成立的,法律就是对社会成员的规范,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都符合公共道德,抛开法律谈道德,是“人治”的翻版。 案例: 外贸中心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之后,又通过各种方式与被“抢注”的企业联系,希望企业花钱买回自己的商标。比如,外贸中心曾向北京、武汉等地商标事务所发函,请求联系商标转让事宜,对委托转让的商标明码标价:“凤凰”商标110万元,“长城”商标107万元,“孔雀”商标96万元,还向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去函,商谈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7件“熊猫”商标。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金琪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在先”的原则,即谁先申请的注册商标谁拥有专用权,但是我国《民法》还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应当受到制止。外贸中心“抢注”他人商标又拿去卖钱,这种做法不但不能维护,而且要予以打击,否则我国的市场秩序就被搞乱了。 中国证监会认为,外贸中心先后将“长虹”、“熊猫”等上市公司的名称、简称、字号等在其他类别抢先注册,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将会造成严重危害:一是影响了上市公司的业务发展,二是有可能被他人利用进行非法或规避法律的活动。 案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广泛收集证据、认真调查分析后认为,在短时间内大量地注册商标,反映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注册的恶意;在注册后随即联系有偿转让,体现出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在自己生产、制造、加工、经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而是为通过转让牟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属于商标不正当注册行为。1998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他们依法撤消了外贸中心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67件商标。 案例结论: 外贸中心负责人所持的经营伦理假设显然是典型的非伦理经营假设,即只要符合字面上的法律就行,不必进行伦理思考。因为从《商标法》的字面上看,符合“申请在先”的原则。但是,这种行为违反了企业伦理,也违背了法律的精神。结果,外贸中心赔了夫人又折兵:即使单纯从企业利益考虑也是一个失败的决策。 一、非伦理经营假设的基本特征 非伦理经营不同于非伦理行为。伦理学把人类行为划分为两大类:伦理行为和非伦理行为。伦理行为指的是人们在一定道德意识支配下,有利于或有害于他人或社会的行为。非伦理行为指的是不受一定的意识支配,也不涉及有害或有利于他人或社会的无道德意义、不能进行道德评价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行为显然是伦理行为,因为它们是有意识的且确实会有利或有害于他人或社会。那为什么还有非伦理经营假设呢?是管理者主观认为从事经营活动不需要考虑伦理,经营与伦理无关。可见,这里的非伦理经营与伦理学上非伦理行为的界定略有不同。 一、非伦理经营假设的基本特征 非伦理经营假设不同于不道德经营假设。后者的基本特征是:企业目的就是赚钱,只要能赚钱,可以不择手段;从事企业经营活动就不能讲道德,讲道德就赚不到钱。只要能逃脱惩罚,或惩罚导致的损失小于违法所得,就应该违法。总之,不道德经营假设的持有者有意识地要从事不道德行为,评价决策、行为对错、好坏的标准只有一个,即赚钱多少。 非伦理经营假设与不道德经营假设的差别在于:第一,非伦理经营假设持有者只是认为经营活动与社会的伦理规范无关。而不是有意识地要从事不道德经营行为;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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