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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摘要:伴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印刷技术的进步以及近代启蒙思潮的兴起,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制度随之出现,这是一种新型无体财产权制度,它的产生及存在的重要原因与使命之一就是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权益。目前的现状是,发达国家建立了完备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为著作权人维护著作权及相关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而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是一个新生事物。本文主要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者资格、设立模式及反垄断规制、权限范围及使用费收取规则等四方面分析我国集体管理制度中现存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能对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立模式;权限范围;制度完善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科学技术和传播工具日益发展的产物,是著作权及相关权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授权相关组织集中行使有关权利并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进行的活动。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制度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印刷技术的进步以及近代启蒙思潮的兴起而出现的新型无体财产权制度,它的产生及存在的重要原因与使命之一就是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权益。《著作权法》也是与技术关系最密切的法律制度,技术创新的每一次传播,都是对现存著作权制度的挑衅,著作权集体管理也正是传播技术发展的催生物。最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诞生于法国,是1777年著名戏剧作家博马舍倡议设立的戏剧立法局,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1852年成立的代表作者和作曲者管理公开表演权的作者作曲者音乐出版协会。迄今为止,发达国家建立了完备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为在新技术革命挑战下维护著作权及相关权人的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目前还是一个新生事物。
我国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涉及到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字眼,仅在其实施条例中简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著作权,对于集体管理制度在规范层面上,可以说是一片空白。实践当中,1992年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设立了我国第一个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但由于缺少法律规制,加上社会公众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缺乏认识,音乐著作权协会刚开始的工作步履维艰,尤其是在诉讼主体资格、收费标准等方面更是常遭质疑。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版权贸易市场的繁荣及数字技术的冲击,我国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其内容主要是对集体管理制度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同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004年1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可以说,《条例》的颁布及施行是环境所趋,是适应时代发展趋势的,这一条例也是总结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践经验及吸收借鉴国外集体管理成熟模式的产物,《条例》的颁布,一度引起了国内学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研究和探讨,著作权集体管理知识也在版权从业者当中得到普及教育,社会公众也逐渐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加以认同,经过这样一个过程,集体管理不仅在制度层面上取得了发展,而且在实践当中,在维护著作权及相关权人权利方面也发挥了突出作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度跻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全球五十强。虽然取得了骄人成绩,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仍处于初级阶段,在实践中还存在种种问题,需要我们不断改进完善,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个人见解,以期对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资格
根据《条例》的规定,依法有权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体是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的私法主体地位。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及目的是好的,但是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就是代替著作权及相关权人管理其难以自行有效管理的权利,使其有更多精力参与文艺创作,而《条例》要求权利人作为设立人的要求明显又回到了假设的原点,实际上,从管理能力方面来看,由具有专业管理知识和经营运作头脑或在市场中具有信息优势的主体来设立则更为合适。
其次,著作权及相关权人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在实践当中如何界定权利人是一个问题。根据著作权的保护标准,只要作品创作完成并具有独创性就能自动产生著作权,任何人想要成为或证明自己的权利人身份不是很难,因此,既然对设立者提出了身份要求就有必要对权利人的范围加以限定。
再次,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私法人或公主体的地位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不一,既有私立组织也有官方、半官方机构,在西方发达国家多是私立协会,在非洲法语国家明显偏重于官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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