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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
人都对停放的车辆丢失、损坏,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但因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小区内的停车场管理责任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决。现笔者就处理过的住宅小区停车管理纠纷情况,对小区停车场 HYPERLINK / \t _blank 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予以分析探讨:
小区停车场的权属
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就目前各住宅小区的情况看,对小区内停车场的权属纠纷尤为普遍。从各国立法和学说看,停车场的权属也是区分所有权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但从我国小区停车场的实际看,物业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权属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小区地下或地上专用停车场,开发商开发建设时已规划为停车场,并未分摊入小区业主的公摊面积,对于此部分停车场其所有权归开发商;二是小区的地上停车场及临时用于停车的过道,其占用土地已分摊到小区业主的公摊面积,此部分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公司对停车场管理的性质
《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从该规定可知,停车场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属于物业公司所进行的物业管理范围。但该管理仅属于物业管理公司基于小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小区配套设施所进行维修、清扫等维护、养护管理,并不涉及业主私人车辆的管理。如该管理中包含对车辆本身的管理或保管,则对小区内没有车辆的业主来说是不公平的。从而也可以确定,车辆在小区停车场停放,并不是属于物业公司的正常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而属于双方当事人一种特约服务,停泊车辆的车主需另行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费用。
三、小区停车场内停泊车辆是场地使用关系,还是保管关系
大量纠纷显示,车辆在小区停车场中如发生丢失、损毁等情况,物业公司与车主争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物业公司是否对停放的车辆承担保管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且车主也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停车费用,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已形成保管关系,如车辆出现丢失、损毁等情况,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停放一般只收取几元钱的停车费,视为保管关系有失公平,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一种场地使用关系,而不能认定为保管关系,对于提供场地使用的物业公司来说,不应对车辆的丢失、损毁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具体行为来综合考虑。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保管合同的概念及实践合同的法律特征,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最关键的是还须有车主将车辆交付保管方并由保管方实际控制的行为。实践中要认定究竟是“场地使用”,还是“停放保管”,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
1、物业公司与车主是否在物业服务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中,对车辆的停放、领取及保管等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是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最直接的依据。比如深圳市政府1996年9月24日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物业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2、如物业公司与车主之间未对车辆停放是否为保管关系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停车行为的具体特征,即车辆是否由物业公司实际控制的行为来确定。如果车主将车停泊在停车场,自已拿前钥匙并可以随时将车开走,那么在停车场所停放的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物业公司,双方之间就没有形成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自然不具备保管的法律特征,因而也就不能认定为是一种车辆保管关系。
如果有的小区在停车场在管理过程中,由停车场管理员凭证放行,车主只有凭证方可将车从停车场提走,或者由车主在车辆停放时将车辆钥匙及行车证明交付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已通过这种具体的行为控制了车辆,表明物业公司与车主之间在事实上对保管达成了合意,应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车辆保管关系。
因此,要正确判断和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除了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真实意思表示之外,关键在于车主将车辆是否交付给物业公司实际控制。若交付给物业公司控制,则保管关系就成立,否则就只能认定为是一种车位租用关系。这两种泾渭分明的法律关系不仅在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区别,就连德国、法国、加拿大等大陆法系国家也以成文法的形式区分的一清二楚。
至于有的车主提出以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用来认定保管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停车收费并不能证明物业公司与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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