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本文档共110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查看更多
法理背景: 在行政处罚法的起草过程中,由于对“一事不再罚”能否成为基本原则意见不一,外加实践中存在的重复处罚主要是罚款,而立法者坚持新制度起步应宁低勿高,使得这一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并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进行政处罚法的总则部分,而 只是在分则部分有一处规定了一事不再罚。 实践千姿百态、违法婀娜多姿 牵连犯(处断的一事):伪造发票并出售 集合犯(法定的一事):赌博 竞合犯(实质的一事):抗税 连续犯。。。。。(闯红灯的故事) “一个违法行为不给于两次罚款”的不同理解版: 对于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 一个违法事实触犯了不同的法规不属于; 同一个行政主体遇到行政相对人有两个以上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 。。。。不属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二)税务行政相对人连续实施的数个同一性质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从重处罚。 (三)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战:李继华不服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罚案 实战:芜湖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假发票偷税案 一个行为给了三次处罚,有道理否?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①税务登记证件、②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原规定: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二、滞纳金专题 问:滞纳金和税款永不分离吗? 1、税务机关责任 《征管法》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①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②执法行为违法。 2、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第1240号)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3、未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199号)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4、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第002)号)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一)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二)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业按照本办法
文档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