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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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信赖保护原则对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实现行政法治等方面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本文共有三部分,首先,论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其次,试述目前我国行政法中有关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再次,完善我国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制度的对策思考。 【关键词】行政法 信赖保护原则 问题 完善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信赖保护的基本涵义 信赖保护原则规制行政法的调整核心——行政权,并以其蕴涵的诚信行政,责任行政的观念对立法者、执法者和行政争议处理者具有指导意义,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其基本内涵如下: 1、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授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2、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具体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其做出的承诺,应信守之;对相对人而言,也应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翻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增进共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 1、存在行政行为 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将无从适用。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对此在理论上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由此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信赖保护和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显然,该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单独作为信赖基础而存在。另一观点则认为,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系列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我认为,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后者的说服力较强,理由是:第一,如果按前者观点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的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在现代法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一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第二,倘若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而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所以,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存在的基础应当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而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也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还是抽象的。但例外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除外,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 2、存在信赖表现 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与信赖表现存在着因果联系,倘没有行政行为,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3、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 即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所谓正当,是指相对人不仅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和某种法律状态深信不疑,而且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信赖是基于相对人的恶意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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