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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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文档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条款 华泰(备案)[2009]N146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监管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过程时,因经营活动存在过失发生下列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以及因火灾、爆炸所致的烟熏; (二)食物中毒,包括他人投毒; (三)由于营业场所或营业场所内被保险人管理的设备存在缺陷造成第三者摔伤、砸伤; (四)由于被保险人的代表、雇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未尽到必要提醒或合理的注意造成第三者烫伤、滑倒或撞伤; (五)电梯、升降机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坠落或突然发生故障,但超载或处在安装维修过程中除外; (六)保单明细表列明的营业场所布置的、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坠落; (七)有缺陷的卫生装置导致的意外事故; (八) 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在营业场所内进行与经营有关的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九)食品、饮料因掺有异物导致第三者的人身损害。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包括但不限于: 1、未取得或被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改而仍继续营业; 2、提供或使用非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允许食用的野生动物及非检验检疫合格的原料或制品; 3、聘用患有国家食品卫生法律禁止性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七)因被保险营业场所以外发生火灾、爆炸波及被保险营业场所,以及被保险营业场所受波及后再经被保险营业场所波及它处引发的事故; (八) 被保险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修理或安装; (九) 第三者的自身原因或故意行为; (十) 被保险人销售的外卖食品及非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或饮料; (十一) 盗窃、抢劫、抢夺、酗酒、打架和斗殴; (十二)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合同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起重机、吊车或其他特种设备; (十三)食源性疾病、传染病,但食物中毒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经营或占有的停车场或停车地点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热、停气、通讯中断、营业中断的损失及机器设备损坏的利润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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