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国家法官学院《执行协调》课件资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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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执行协调案件 实务研讨;一、执行协调概说 ;(一)执行协调的由来 1.执行机构的设立 2.协调案件的形成 3.协调工作的重要性 ; (二)有关协调的规范性文件 1.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 2.本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月14日 法发[2000]3号 3.本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9年7月17日 法发[2009]43号 4. 本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2011年10月19日 (法发〔2011〕15号) 5.本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 6.其他规范性文件。;1.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法释[1998]15号 第16条 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125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126条 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第127条 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帐户。 第128条 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第133条 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本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月14日 法发[2000]3号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这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七条 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和案件处理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 3.本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9年7月17日 法发[2009]43号 (1)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尤其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审判阶段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 (2)优化执行职权配置。一是进一步完善高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中院对所辖地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推进“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二是实行案件执行重心下移,最高院和高院作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机构,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院和基院执行。 (3)统一执行机构设置。各级院统一设立执行局,并统一执行局内设机构及职能。高院设立复议监督、协调指导、申诉审查以及综合管理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申诉审查和综合管理机构。 ; 4. 本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2011年10月19日 法发[2011]15号 第20条 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执行局中的协调指导部门处理。 ;5.本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 (1)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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