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政策与财税政策解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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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11、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令【2010】6号) 目前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政策,便于各担保机构平稳过渡。 法定代表人、高管不得在政府机关兼职。 12、业务范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主营业务、兼营业务、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禁止业务。 委托贷款业务:初步考虑将此项纳入20%的其他投资,或按照100%的风险权重在资本中进行扣除。 其他业务,须要相关证明文件方可经营。如保险代理(保监会)、动产质押监管(银行等)、资产管理(政府)等。 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13、监管要求的设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4、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15、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特殊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应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应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 16、保费的收取原则(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的指导,目前我国利率并未完全放开,财政部对担保费率有规定,目前应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依风险定价原则进行浮动。 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17、风险集中度(第二十七条) 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18、放大倍数(第二十八条) 目前业务开展较好的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仅到6、7倍。目前全国融资性担保机构平均担保放大倍数约为2.6倍。 为保持正常的连续性,将担保放大倍数设定为10倍。 《办法》实际上放大了放大倍数,目前该规定只涉及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包含非融资性担保责任。 对于有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责任,各地监管部门视担保机构风险管控能力,进行风险分类和权重计算。 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19、关于自有资金的运用限制(第二十九条)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再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考虑实行资本扣除,不计入20%范畴。 20、关联交易(第三十条) 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为公司第一、二、三大股东提供融资性担保,视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其他允许,视为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性担保,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21、拨备及风险分类(第三十一条) 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目前在准备金的使用管理上给予担保机构一些选择。 目前关于拨备的三个问题: 从拨备的标准来看略高,足够覆盖风险,但影响账面收益; 财政部发布了新的会计准则,废止原来的《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要求担保机构按照新的会计制度要求执行(保险合同25、26号会计准则); 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2010年年底结束。 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22、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合作(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协商一致,约定风险承担方式,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融资性担保机构更多立足自身,寻找解决方案。 提高自身专业化程度,逐渐积累特定行业优势; 完善自身信息披露工作,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有明确了解,增强其信任度; 充分利用银行资金监控和风险管控优势,通过建立信息交换机制,互通有无,优势互补,提高业务合作的深度和广度,扩大担保覆盖面,推荐双方良好合作。 监管政策——《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23、信息披露(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银监发【2010】100号) 24、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监管谈话和现场检查(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非现场监管(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起草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对行业统计工作的管理、报表格式与频度、报送时间与渠道进行规定。编写了《关于印发机构概览和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监管情况报告的编写说明的通知》。 资本金使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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