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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屋建筑跟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4957139781文档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第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建筑工程水、电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市(地)级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级监督机构应配备市政专业技术人员。
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但不具有执法权。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八条 监督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备案。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继续教育培训。
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
(五)抽查预拌混凝土厂、预制构件厂等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六)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和巡查;
(七)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依据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可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八)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调解在建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十)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十一)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十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对工程质量检查员、资料员、取样员、见证员、检测员、测量员等涉及工程质量的岗位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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