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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国际比较及立法建议
习龙生
摘要:随着债券融资的不断发展,为加强对公司债券的管理,保障为数众多、类型多样的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得以建立和发展。本文拟对债券受托管理制度进行理论和制度的国际比较分析,并对如何建立我国的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债券市场
作者简介:习龙生,供职于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是受托人制度在现代金融领域的新发展,具有信托受托人的所有特点 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相应的受信人义务,具体而言,该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善良管理人义务、不得谋取私利义务、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义务等。。债券受托管理人就是在发行公司债券的过程中,受让债券有关的财产权利并允诺代债券持有人进行管理、处分的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名称在各地有所不同,如台湾地区称之为受托人,日本称之为债券管理公司,韩国称为受托公司。。
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相应的受信人义务,具体而言,该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善良管理人义务、不得谋取私利义务、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义务等。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名称在各地有所不同,如台湾地区称之为受托人,日本称之为债券管理公司,韩国称为受托公司。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是公司债券管理的核心组成部分。公司债属于集团性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券的存续期间内,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从债券持有人的角度来看,债券持有人为数众多、分散于各地,集中为共同的利益采取一致行动的成本非常高;债券持有人一般不具有对债券发行人实施有效监督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个别单个债券持有人能够对发行人实施有效监督,但由成本过高,因此,分散的债券持有人难以通过自身行为得到有效的保护。如果由专业的受托人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就特定问题进行投票表决,就能极大缓解上述矛盾。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存在对发行人也有重大利益。债券存续期通常较长,发行人可能经常发生技术性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可以通过获得授权自己处理事务(在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没有受到重大损害时)或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来缓解事态,维护了债券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同时也避免了发行人不得不应付集体纠纷的尴尬境地。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在境外的实践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要求公开发行公司债必须委任债券受托管理人,有些是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要求,有些则是通过股票交易所的规定加以要求。
1.美国。1939年颁布了《受托契约法》,并于1990年进行了一次修正,要求美国所有公开交易的债务工具都必须指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对受托契约的内容与认证,受托人的资格,受托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报告制度和公司债发行说明书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在美国法上,公司债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公司债受托人制度的建构来进行。公司债发行人会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契约,由受托人来管理债券从发行到清偿的一系列事务。为了保证受托契约的有效运作,《受托契约法》要求至少要有一个在联邦法律、或者州法下运作经营的公司制的“机构受托人”,并保证在任何时候,其总资产以及盈余应当达到受托契约以及法律的特别要求。法律规定在机构受托人之外,还可以同时指定其他的受托人,称为共同受托人。《受托契约法》的323(a)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对受托人向SEC提交的文件中存在的重大虚假陈述和遗漏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必须在发现重大误导之日起1年内、且最长不超过重大误导之日起的3年内提起。虽然这一款的保护范围很窄,但323(b)规定,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以及所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全部适用。
2.英国。英国法上对于公司债债权人的保护途径多种多样,以公司债受托契约制度(Debenture trust deeds)和浮动担保制度(Floating charges) 为主要。英国股票交易场所要求必须为在交易所流通的债券委任受托人。实践中,对于受托契约的运作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每一个投资者直接将款项借贷给公司,并且同意在与公司的往来中,同时接受受托契约各项条款的约束。二是所有投资人并不是独自、直接将款项借贷给公司,而是所有闲散的资金由受托人来筹集,然后统一地以基金的形式借贷给公司。受托人单独地与公司发生合同法上的关系,然后每一个投资人再从基金中认购他所要购买的债券份额。在实践中,后一种方式明显更为普遍。正因为在受托制度之下,每一个债权人并不是与发行债券的公司直接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而是和受托人发生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受托人的地位愈发显得重要。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公司法对于受托人科以一定的注意与谨慎义务。
3.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根据所签订的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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